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XVA10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 吳岱螢 」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應補充記載為「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由警用手提電腦列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3聯,即移送聯(送監理機關)、通知聯(交駕駛人收執)、存查聯(由警察機關存查),駕駛人僅在移送聯簽名,簽名部分不會複印在通知聯及存查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簡易卷第25頁)。
三、審酌被告劉家銘為規避其為通緝之身分,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行政機關裁處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實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私文書及署名之性質、數量,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據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XVA10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吳岱螢」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XVA10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既已因行使而交予公務員,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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