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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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李金成 相對人 陳景昌
陳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該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已向本院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8日10
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8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313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若執行債務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遭受訴法院駁回且告確定,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2年2月22日向本院對本院102年1
月8日10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8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系爭執行事件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查明後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等節,有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確定判決、本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停止執行狀、執行法院102年2月7日雄院高102司 執蘭 字第18313號執行命令、電話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影卷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號卷第3頁、第4頁、第
10頁、第13頁)。足認聲請人係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本件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
院以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且因該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故於102年3月29日本院對外公告而確定一情,有本院102年3月29日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判決、102年3月29日公告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足認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遭本院駁回而告確定,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