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六號再抗告人 黃吳素真 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金標 等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確定判決(下稱二一一九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六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再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二一一九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二四九平方公尺之圍牆並命再抗告人不得於該地上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再抗告人以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高雄地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七一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供擔保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欲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僅能供市場攤商及民眾通行,若停止執行,將影響相對人之通行,倘未停止執行,對再抗告人並無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高雄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伊規劃開設市場,招攬攤商,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乃為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裁定認伊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伊得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使用為停車場,原裁定認系爭土地僅得供道路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停車場法等規定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再抗告人雖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無停止執行必要,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與裁定結果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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