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李旻哲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20時29分許,駕駛7122-A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里鎮○○路○段○○○路口,為警查獲酒後駕車。詎上訴人於5年內即104年2月16日02時46分許再駕駛系爭車輛,行○○里鎮○○路○○○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超過標準值,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查詢原告違規紀錄,發現此次酒駕乃為5年內之第2次,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當場舉發,該案並依據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乃以104年6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上訴人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罰鍰部分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得免予繳納)。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固坦承於104年2月16日酒後駕車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然上訴人係自103年7月29日起擔任南投客運之駕駛員迄今,此有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可稽。上訴人雖曾於102年12月23日酒後駕車並經裁處違規記點5點,但此係發生在上訴人103年3月12日取得職業大客車駕照前。上訴人在取得職業大客車駕照後均謹慎駕駛,僅此次疏失,被上訴人即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賴以維生之職業大客車駕照,有違比例原則。(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固曾就拒絕酒測臨檢而吊銷駕照之規定認定為合憲,然該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亦有認為該規定對工作權剝奪的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本件上訴人係犯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此與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是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即認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而要求上訴人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原審判決就此違法部分亦未詳述,自有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主張原處分吊銷上訴人賴以維生之職業大客車駕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就其職業及經濟狀況有所陳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雖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為論述,然就職業駕駛人負有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不得因涉及其工作權而受較一般駕駛人更輕處罰之闡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亦可適用。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23日及104年2月16日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兩次違規均在修法之後所為,且間隔未逾5年,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吊銷上訴人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等情,業已詳予說明,核無不合,亦與上訴意旨主張其何時取得職業大客車執照無涉。另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僅表明大法官對該號解釋之不同意見,並非司法院解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按汽車駕駛人涉有酒駕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上訴人於5年內再次酒駕,除應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其法律效果即已包括同條第1項在內,仍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審判決據此維持原裁罰處分,並無違誤。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但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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