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李傑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含第三審律師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零肆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