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黃鈺茹
被   告  張為鈞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新臺
幣(下同)133,181元匯出,受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13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我已經被判刑在執行中,且沒有能力賠償,綜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金錢133,181
元,固據其於本院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分別
為29,912元、29,912元、8,234元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3張分別為15,000元、30,000元、20,123元等
件為證,然而,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於民
國107年4月6日18時28分匯款29,912元、同日18時30分匯
款29,912元、同日18時33分匯款8,234元至訴外人 葉芷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日19時
52分匯款20,123元至訴外人 鄭百恒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一節,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審閱無訛,而原告所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該案判決既未認定原告另外受有45
,000元之損害,且原告未能舉證其另外匯至帳號0000000000
00000之15,000元、30,000元亦同屬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之帳號,則原告請求超過88,181元之範圍,即難認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
受有財產上損害88,181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8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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