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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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原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164號),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以涵 於民國94年01月13日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50之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4年01月12日(應係13日,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繕)23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公里400公尺處為警查獲。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法院對於該案件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於93年0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台北市○○區○○路○○○巷旁之貨櫃屋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10月13日晚上08時20分許查獲等事實(下簡稱前案),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0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提起公訴,於同年03月2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於94年01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於94年04月01日繫屬於本院。因施用毒品成癮之機率非常之大,具慣常性犯罪之性質,參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不短,顯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經成癮,且其於前案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案檢察官所指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距甚短,時間緊接,並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當信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茲因同一案件已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繫屬在後,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