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84、11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月15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正倫 、 高黎真 及 鄭智仁 ,沿雲林縣○○鎮○○○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158號公路東向22公里150公尺處,乙○○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縣道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倦昏睡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跌落路旁排水溝內,造成高黎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缺氧、雙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鄭智仁受有頭部外傷、林正倫受有頭、臉、胸部擦挫傷(林正倫部分未據告訴)之結果。嗣鄭智仁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7時50分左右因頭部外傷、腦出血死亡。高黎真經送若瑟醫院急救,再轉嘉義大林慈濟綜合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年1月19日,經判定為腦死。
二、證據:
(一)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因有上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二)現場照片34張。
(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2份。
(四)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縣道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倦昏睡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鄭智仁及高黎真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次過失情節固屬重大,惟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二紙附卷可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犯行,犯後坦認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