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908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4年度虎交簡字第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今夜大飯店KTV(公訴意旨誤為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40之26號A19室租住處),飲用臺灣啤酒紙杯約20杯後,返回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40之26號A19室睡覺,而於一覺醒來後,仍屬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情況,竟於93年9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址租住處之大門右轉(由西向東轉向南),因酒後注意力較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大門口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⑷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⑸現場照片4張;⑹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證據可佐,事證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良好,因工作關係,必須飲用酒類,而事發當天急於返回高雄住家,才酒後駕車,觸犯刑罰,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44毫克,尚屬輕微,且被告亦已繳納行政罰鍰34,5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參,並與告訴人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上開緩刑之宣告為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所為之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六、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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