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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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告 陳思如

訴訟代理人 陳繹天

被告 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之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合約),於第23條約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和糾紛,三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向出借方住所地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見本院卷第20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出借方即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文山區)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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