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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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薛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6,387元,及其中55萬5011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9日之前1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1,8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蓓娟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之前1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額(含本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555,011元
113/7/26
113/8/18
(24/365)
15%
5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