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債務人 張雪鳳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九十六期,每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酈竣有限公司(下稱酈竣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09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總清償金額為115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30.0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資產,此有債
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聲請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34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2萬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0萬5,344元後,餘額為32萬656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5萬2,00
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再者,債務人自95年10月起任職酈竣公司助理乙職,佐諸債
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6年1月至99年3月之薪資單明細(見聲請卷第15至16、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30至132、13
4頁)可知,債務人自96年起每月應領薪資為2萬2,000元,無年終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其他收入。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全家居臺北縣八里鄉,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核之,債務人自陳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9,884元,顯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況債務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高○○(○年0月出生)、高○○(○年0月出生)及高○○(○年0月出生)應扶養(參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14至117頁),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陳報扶養費,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進行協商延長還款期數;債務人可兼職增加收入;債務人如未有眷屬,每月支出健保費1,
027元對應月投保金額應為6萬6,800元,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之情事;債務人支出大樓管理費卻未陳報房租費用,可能配偶名下有資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餘地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兼職與否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8年而規劃(本條例第53條第2項參照),自無再為延長清償期之理。至於債務人每月支出健保費1,027元,債務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應扶養,惟未陳報扶養費,業如前述,該筆費用應認包含眷屬之健保費,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之嫌。另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疑義,債務人戶籍址之房地為債務人配偶 高周欽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關係所取得之不動產,有高周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見聲請卷第118、146至148頁)。經本院職權函詢上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可知,上開房地現值約275萬4,545元,扣除高周欽目前負擔有擔保債務本金142萬1,851元後,尚有133萬2,694元之價值。若債務人目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可能有約66萬6,34
7元之債權,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難謂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況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無,繫於不確定之法律事實發生,則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382萬8,147元。│││4.清償總金額:115萬2,000元。│││5.總清償比例:30.0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69,187│1.81%│217│││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450,994│11.78%│1,414│││有限公司││││├──┼──────────┼─────┼────┼───────┤│3│乙○(台灣)商業銀行│107,866│2.82%│338│││股份有限公司││││├──┼──────────┼─────┼────┼───────┤│4│甲○(台灣)商業銀行│244,941│6.40%│768│││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959,692│25.07%│3,008│││有限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55,910│19.75%│2,369│││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435,088│11.37%│1,364│││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804,469│21.01%│2,522│││有限公司││││├──┼──────────┼─────┼────┼───────┤││合計│3,828,147│100%│12,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