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為第一期,清償方式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於十五日給付,年終獎金另於每年二月二十日提撥清償。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18
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存內頁明細、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46至151、156至165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3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每年2月20日提撥年終獎金1萬9,500元清償債務,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36萬5,6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47.0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36萬5,6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並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1,027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
1萬2,600元(計算式:37800÷3=12600)後,雖剩餘
1萬8,427元,惟其公司每月尚需扣除固定款項(包含勞保、健保、福利金、伙食費)2,531元,是以債務人每月實際可得支配金額應為1萬5,896元。又債務人之父親患有肝癌且無工作收入,債務人曾試圖申請政府補助,惟因債務人及其弟弟業已成年且有工作而無法請領,此有 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債務人之父親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99年6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184號卷第155、156頁、本院卷第145頁)。是依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79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與弟弟共同分攤父親之扶養費用應可陳報1萬6,188元(計算式:10792+10792÷
2=16188),惟債務人僅陳報1萬5,896元,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然有債權銀行指稱,債務人就其父親扶養費部分,僅列計醫藥費3,500元,加計其個人每月最低支出1萬79
2元,每月支出總額應為1萬4,292元,其陳報每月留用1萬5,896元顯屬過高云云。惟查,所謂最低生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蓋僅以政府公告之相關數據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況債務人所列計之個人必要支出細項分別為房租4,000元、日用品雜支1,500元、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900元、通訊費599元,上開各項支出皆屬必須,且支出金額亦僅高出最低生活標準1,60
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07),並無浪費不合理之情事,難認有何不公允。再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長達8年,若要求其於8年間以每月所得扣除基本支出後全數償債,毫無結餘,實亦過苛。
㈢另債務人領有98年度年終獎金2萬3,197元,惟年終獎金並
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自不得以該所得衡量債務人之收入,況債務人每年已提撥年終獎金之8成,即1萬9,500元用以清償債務,並延長清償期限至8年,且本件清償成數占債權本金總額190萬9,302元之71.52%,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3月為1期,共32期。││2.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為第1期。││3.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至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每年2月20日清償金額1萬9,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年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債務總金額:290萬2,808元(依本院99年5月19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5.清償總金額:136萬5,600元││6.總清償比例:47.04﹪││7.清償金額(1)120萬9,600元清償比例(1):41.67﹪││8.清償金額(2)15萬6,000元清償比例(2):5.3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每年可分配金額(2)│├──┼────────┼─────┼──────────┼───────────┤│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472326│6151│3171│││股份有限公司││││├──┼────────┼─────┼──────────┼───────────┤│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88924│5065│2613│││股份有限公司││││├──┼────────┼─────┼──────────┼───────────┤│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316850│4125│2129│││有限公司││││├──┼────────┼─────┼──────────┼───────────┤│4│甲○(台灣)商業│128841│1678│867│││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23927│2915│1504│││股份有限公司││││├──┼────────┼─────┼──────────┼───────────┤│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4101│1486│768│││股份有限公司││││├──┼────────┼─────┼──────────┼───────────┤│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64677│3447│1778│││有限公司││││├──┼────────┼─────┼──────────┼───────────┤│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279070│3634│1874│││公司││││├──┼────────┼─────┼──────────┼───────────┤│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304395│3964│2044│││股份有限公司││││├──┼────────┼─────┼──────────┼───────────┤│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09697│5335│2752│││股份有限公司││││├──┼────────┼─────┼──────────┼───────────┤││合計│0000000│37800│19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3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年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8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