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53號上訴人 蘇郁翔 被上訴人 葉育伶 法定代理人 葉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3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45頁)。上訴人雖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
1、62頁),並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6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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