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大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聲請人個人物品。該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部分個人物品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C-2、C-9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同此。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本院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已於109年10月22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1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該案即已脫離法院繫屬,且全案卷證並已移送檢察官執行,則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