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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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家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正本係於98年4月1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縣○○市○○路○○○○號2樓之居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嬸嬸 潘思瑜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日之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算其上訴期間,且上開送達處所係在臺北縣新莊市,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98年4月13日(該日非星期例假日)即屆滿,然被告遲至98年4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補具上訴理由,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雖被告於98年4月14日所具上訴狀未蓋章或簽名,惟縱被告當時即有上訴之意,亦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