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告 李宗鋐 即澄品企業社被告 紀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105年10月21日所訂立之wowpaperlash網站合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7月29日透過518外包網網路平臺,而找到被告所經營之相對論多媒體工作室,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之金額,約定由被告承作伊wowpaperlash官方購物平臺之網站製作工程,並於105年5月31日簽訂wowpaperlash網站合約書(下稱105年5月31日合約書),約定交付時間為105年5月31日,並於105年6月3日正式上線運作,若於105年6月15日無法交付網站,即賠償伊60萬元作為違約金;另因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果無法交付,而與伊進行協商,再於105年10月21日簽署wowpaperlash網站合約書(下稱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約定交付時間及正式上線運作時間均為105年10月31日,如105年10月31日無法交付,即應給付伊80萬元作為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均未完成工作,故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共為140萬元。爰依
105年5月31日合約書、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7月29日即有簽訂wowpaperlash網站合約書(下稱104年7月29日合約書),但原本只是要作簡易型網站,後來項目卻一直增加,但因為伊當時是用偏名而非本名簽約,原告知悉後即表示要對伊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伊答應要繼續製作,原告又增加許多功能,所以才簽了
105年5月31日合約書、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之前原告也已經對伊提告,但獲不起訴。故伊會簽訂105年5月31日合約書、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都是因為受原告脅迫所訂,伊無法依約完成也是因為原告一再增加要求所致,況105年
5月31日合約書及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所訂違約金也有過高情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㈠兩造先於104年7月29日簽訂104年7月29日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為原告製作網站架設之工作,並約定應於104年8月25日交付,報酬包含設計經費3萬1,000元及虛擬主機1年份4,000元,合計3萬5,000元,原告並已先支付定金1萬元及虛擬主機年費4,000元。嗣因原告認被告應以本名簽訂契約,故兩造又於105年5月31日簽訂105年5月31日合約書,約定交付時間為105年5月31日,合約金額並變更為8萬元,另約定如於105年6月15日前無法交付網站,被告願意給付違約金60萬元。兩造又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約定交付時間為105年10月31日,合約金額再變更為1萬4,000元,另約定如105年10月31日前無法交付網站,被告願意給付違約金80萬元。有上述104年7月29日、105年5月31日、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支付命令卷第7、8頁)。
㈡本件網站架設工作之總價金應為8萬元,但簽訂105年10月
21日合約書時,兩造同意除定金1萬4,000元以外,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其他費用。
㈢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尚未完成所約定之網站架設工作。
四、原告主張依105年5月31日合約書及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共計14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因原告對其恐嚇脅迫而同意簽訂第2、3份合約書?(二)被告於10
5年10月31日尚未完成網站架設工作,是否係因原告有額外的修改要求?(三)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形?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有脅迫被告簽訂105年5月31日合約書及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主張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105年
5月31日合約書及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自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原告表示因104年7月29日合約書是偽造文書及詐
欺,要伊協助完成就不追究,如沒有完成就要提起訴訟,所以才會答應完成後續項目,且提起本訴後仍希望伊幫忙完成工作,如果完成就願意撤告等語。而原告對於曾向被告表示因104年7月29日合約書是用假資料所以要對其提告詐欺、偽造文書,也有說過完成工作就不提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確有此事;惟被告所述上情縱然屬實,人民提起訴訟本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原告如對被告提起訴訟,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具不法性,自無脅迫被告為意思表示可言。從而,被告主張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105年5月31日合約書、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等節,顯非可採。
⒊再者,104年7月29日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為3萬5,000元
,105年5月31日合約書之價金則提高為8萬元,原告表示提高價金係被告要求(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105年
1月25日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如原告真有脅迫被告為其完成工作之意,豈會願意再提高報酬,益見被告稱遭原告脅迫而簽訂105年5月31日合約書乙節,並非屬實。
⒋此外,被告雖稱原告於提起本訴後仍一再要求其完成工作,
如完成工作即同意撤告,並提出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姑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縱認被告所提上開譯文內容屬實,亦屬在105年5月31日合約書、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簽訂之後,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訂105年5月31日合約書及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
⒌被告主張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105年5月31日合約書、105
年10月21日合約書等節既非可採,則105年5月31日合約書、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仍應認有效,自應審酌被告本件有無違約事由存在。
㈡被告無從證明其於105年10月31日未能完成工作,係因原告有額外修改要求。
⒈兩造先後於104年7月29日、105年5月31日、105年10月
21日簽定共3份合約書,兩造均稱因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合約書非以本名簽約而重新訂約,是105年5月31日合約書顯係取代104年7月29日合約書無疑。而原告雖表示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只有費用是取代前1份即105年5月31日合約書,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係因被告要賠償原告公司的人事費用損失,免費幫伊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則表示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也是取代105年5月31日合約書,只是中間細項一直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是否係取代105年5月31日合約書,或兩者共存,兩造意見有所不一。經查:
⑴105年5月31日合約書及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均記載設計
案內容為「網站架設(其細目以附件之為準)」,有上開2份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惟原告表示細項都是口頭告知,測試完馬上修改更正,而被告雖提出報價單主張為上開合約書之附件(見本院卷第44、58頁),惟其所提出之附件則係105年1月25日所出具,與簽訂合約日期不符,且功能品項中之「第二階段擴充功能」之內容更記載「見附件」,被告亦未提出其餘附件,故此是否為105年5月31日合約書、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所載之附件,顯屬有疑。而兩造均表示前後份契約所約定完成的工作都是相同的,僅被告表示有增加細項(見本院卷第15頁),但被告未能提出有增加細項之依據為何,而參以兩人均表示原告係委由被告製作購物平臺網站,顯見105年5月31日合約書及
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所約定完成之工作,原則上並無不同。
⑵又參諸105年5月31日合約書及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之內
容,除約定成品交付時間、上線運作時間及價金、違約金部分有所不同,其餘內容如出一轍。既105年5月31日合約書及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之標的相同,僅有前開差異,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又無記載係作為105年5月31日合約書之補充,本足認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係取代105年5月31日合約書;又105年5月31日合約書之價金為8萬元,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之價金僅有1萬4,000元,經兩造確認確實係將總價金降低至1萬4,000元,而非在八萬元以外再增加給付;且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所約定之交付日期並未完成工作,顯見亦未於105年5月31日合約書所約定之交付日期完成工作,堪認其價金之減少應係作為未能依105年
5月31日合約書所約定交付日期完成工作之補償,以換取原告同意再延期清償;原告主張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只有價金部分取代105年5月31日合約書,顯與上開2份合約書之內容不合,且若僅有價金部分之更正,大可於105年5月31日合約書修正即可,何須重行擬定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益證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係免除被告就105年5月31日合約書應負之義務,而改以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約束兩造。是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亦係取代105年5月31日合約書,故兩造之契約關係應以
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之約定為據,原告自無從再依105年5月31日合約書對被告請求。
⒉按乙方如105年10月31日前無法交付網站,乙方願意給付甲
方違約金80萬元。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確未完成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實違反上開約定而有違約事由存在。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主張係因原告一再追加工作內容,導致其無法如期完成,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⑴被告主張原告有追加工作內容,並提出2016/11/06校稿文件
、2016/11/14校稿文件、2016/11/17校稿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然查,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係約定應於105年10月31日交付製作完成之網站,則被告所上開校稿文件之日期顯然均在105年10月31日之後,縱被告主張原告有在上開日期提出增加工作內容等節屬實,亦與被告未能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工作無涉,是被告所提上開資料,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尚表示要下禮拜一才能測試,105
年10月31日被告則表示完成進度為8至9成,105年11月1、2日仍表示無法交付,被告並於105年12月30日表示需要再1個禮拜的工作天,有原告所提之錄音檔譯文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都表示僅完成8至9成,益證被告所提在105年10月31日之後之上開2016/11/06校稿文件、2016/11/14校稿文件、2016/11/17校稿文件,均與被告未能完成工作無關。
⑶另依被告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8頁),
被告指原告於105年9月29日丟出之歐付寶、LINEPAY、臺灣便利配之網址連結,其中LINEPAY係原本沒有約定製作等情;惟參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僅丟出網址連結,而未為任何說明,根本無從認定有被告所主張之要求,且被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明此屬原約定範圍以外之要求,自難以此認原告有於105年9月29日又有額外要求。再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原告於106年10月6日要求被告增加會員區域統計,惟該日期已在105年10月31日後近1年,自與被告未能於105年10月21日完成工作無關。
⒋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105年10月31日未能完成工作係不可歸責與己之因素所致,則被告即應負遲延及違約之責。
㈢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8萬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5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並無特別約定,堪認應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經查:
⑴本件網站架設工作之總價金應為8萬元,但簽訂105年10月
21日合約書時,兩造同意除定金1萬4,000元以外,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其他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此網站架設工作前後簽訂3份契約,原告因而2次同意延後被告交付日期,而被告也同意降價為1萬4,000元,則兩造就延期清償及價金之降低均已有合意,故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所定違約金金額是否適當,已無庸考慮前開延期及減少價金之因素。
⑵是依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之內容,本件被告可得之報酬僅
有1萬4,000元,違約金高達80萬元,已為本件價金之57倍以上,且1萬4,000元實際上為訂金1萬元及虛擬主機年費4,000元之加總,被告實際可收報酬似乎僅有1萬元,更顯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所訂違約金之金額確屬過高。⑶而參諸原告雖稱違約金之金額為雙方討論決定的,但被告稱
違約金之金額是原告提出,當時在警察局門口,若不同意馬上要提告(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並不否認有說過要對被告提告乙事,則被告所述並不無可能,而提起訴訟固屬原告之正當權利行使,但對一般人而言仍希望避免進行訴訟,故被告應係在備感壓力之情況才會同意此違約金額,其締約地位確有不平等之處。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一再遲延交付,導致其公司人員費用之浪費,且美編、小編、文宣、廣告全都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本難認屬實;然原告委託被告製作者為購物平臺,必然是希望藉由網路平臺之設置進行宣傳以擴大客群,事前有相當之籌備工作亦可想見,仍足認原告有一定之損失;再參以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接受原告委託迄今仍未能完成工作,工作期間顯然延誤甚長,然被告有提出原告在106年10月6日仍要求增加工作項目之LINE對話紀錄,已如前述,則被告在105年10月31日以後迄今確實有可能因原告要求之項目一再變更增加而遲遲無法完成,該遲延部分自不能歸諸於被告。本院衡諸本件契約原本價金應達8萬元,但被告所能收受之報酬僅有已收受之1萬4,000元,故原告雖受有前開所述人員、前置費用之損害,也應已填補6萬6,000元(計算式:80,000-14,000=66,000);另被告雖未完成工作,但也花費相當精力進行本件工作,且迄今未能完成也非全屬被告之過,另被告僅被動同意原告所決定之違約金額,故本院認本件違約金實有過高情形,而應酌減為8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5年10月21日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經核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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