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 康誌軒 訴訟代理人 康誌展 被告 朱夆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 簡附民 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忽然開啟車門,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煞車不及撞及車門,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10元、傷口敷料費用1,262元、膠原蛋白補充費用3,
960元、車輛修復費用1萬2,900元、衣物損失1,0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2,655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1,764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長期復健費用13萬58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6萬3,5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傷口敷料、膠原蛋白、衣物損失及復健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舉證證明有使用膠原蛋白及復健之需要;就原告是否有仰賴他人照護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明,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5年9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和平路1002號對面路旁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旁,因煞車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胸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右膝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組織炎、右膝關節血腫及頭皮鈍傷等傷害,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貿然開啟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及車門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3,4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3,41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㈡傷口敷料費用1,262元、膠原蛋白補充費用3,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四肢大面積擦傷除至醫院換藥,間隔期間亦需買紗布更換,依護理師建議購買不易沾黏之敷料共計1,262元,另因表皮層到真皮層受損,藥師建議補充膠原蛋白以利皮膚生長,共計396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8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其中確有四肢擦傷而有塗抹藥物之必要,此亦有原告換藥照片可佐(見本院卷19頁),堪認原告購買傷口敷料為其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購買傷口敷料1,262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購買膠原蛋白補充費用3,960元部分,依天成醫院107年9月14日天成祕字第1070914003號函謂:「『膠原蛋白』並無實證醫學證明有其醫療藥效,因此購買膠原蛋白作為醫療之用途,則為個人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購買膠原蛋白補充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並非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㈢機車修復費用1萬2,900元、衣物損失1,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萬2,900元(零件費用10,450元、工資費用2,4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駿泓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機車係於103年9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9月4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而上開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
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4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700元(計算式:2,250元+2,450元=4,700元)。至原告請求衣物損失1,000元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計程車交通費用2,6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往返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2,65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8-11頁),本院參酌原告所受擦、鈍傷及右膝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之傷勢,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核對原告歷次醫療費用收據及其搭乘計程車就診期日,亦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
㈤不能工作損失7萬1,7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自105年9月4日起至10
5年9月30日無法工作,故受有7萬1,764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證明書在卷(見桃交簡附民卷第4頁),且參諸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持續至105年10月7日均有就醫紀錄,且需專人照護,此有天成醫院105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堪信原告主張因本認事故自105年9月
4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無法工作乙情屬實。又原告104年度自兆聯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為86萬1,168元,有原告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桃交簡附民第5頁),則原告主張每月平均所得為7萬1,764元(計算式:86萬1,168元÷12=7萬1,764元)應屬可信,準此,原告自105年9月4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萬4,588元(計算式:7萬1,764元÷30日×27日=6萬4,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須專人看護1個月,因而受有看護費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6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因意外作傷害於105年
9月5日至急診就診處理傷口,因傷口感染自105年9月5日至105年10月7日共8次門診換藥,且關節血腫經核磁共振發現韌帶撕裂傷,宜復健治療/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看護必要,另參諸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05年9月4日起至同月30日止,可認看護必要期間亦自105年9月4日起至同月30日止。又原告雖未僱請看護,而由其家屬照顧(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前述,仍屬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復以被告未爭執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
3萬2,400元(計算式:1,200元×27日=3萬2,400元),逾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㈦長期復健費用13萬5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至今表皮如果天氣炎熱或寒冷時會發癢且韌帶未完全回復仍有疼痛感,將考慮整形外科治療,又車禍後有頭部暈眩嘔吐、頭病、耳鳴及記憶力減退狀態,預估長期復健費用13萬584元等情,雖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網路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2、52-53頁),然依天成醫院函覆本院謂:「 康君 (即原告)105年10月7日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時,主治醫師給予核磁共振掃描檢查顯示右膝挫傷血腫、韌帶受損情形,而其主治醫師建議先進行復健治療,再依復健復原情況,決定是否需進行外科手術治療,但因康君105年10月7日就診後至今未再返診,故本院無法得知康君之傷勢復原情形、外科治療、復健所需期間、次數及費用若干等為何?」等語,有天成醫院107年9月14日天成祕字第1070914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並無具體事證可認原告有長期復健或進行科手術治療之必要;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謂:「依病歷所載,病人(即原告)因頭暈及目眩,曾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至桃園院區中醫內兒科門診及林口院區耳鼻喉部門診就醫;有關病人上開疾病之致病原因為何,因本件病人就醫時隔已久,審酌其歷次門診中並未提及車禍史,僅於105年10月17日中醫內兒科門診就醫時主訴其曾於105年8月底及同年10月就醫前各發作乙次,依現今醫學水準,徒憑臨床症狀尚難以逕行判斷其病因是否與105年9月4日車禍事故有關;至於其未來有無持續回診之必要及其所需之回診期間、頻率、次數為何,因病人自105年12月後即未持續回診追蹤治療,醫學上尚難逕予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所述暈眩、嘔吐及頭病等症狀縱屬實在,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長期復健之必要,是其請求長期復健費用13萬584元,即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並擔任工程師職務;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技術士證、簡歷表、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18、23-24、39頁),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及兩造所得、財產(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410元、傷
口敷料費用1,262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7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2,65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4,588元、看護費用3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0萬9,015元(計算式:3,410元+1,262元+4,700元+2,655元+6萬4,588元+3萬2,400元+20萬元=30萬9,015元),要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5月2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9,015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0,450×0.536=5,601第1年折舊後價值10,450-5,601=4,849第2年折舊值4,849×0.536=2,599第2年折舊後價值4,849-2,599=2,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