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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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50號原告 黃國森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4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和平路口時,與訴外人 翁祖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認原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處理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駕車行駛於臺四線桃園往大溪方向,於行經介壽路與和平路口進行欲左轉時,原告確定有使用方向燈,況原告一向注重轉彎車應使用方向燈以利後車之行車安全。事故發生後,因原告深怕坐於副駕駛座太太之安全,於停車後將方向燈改為警示燈,並無員警所述之違規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除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又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3月5日
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經查本分局員警係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6年12月2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60020294號函發『黃○森、翁○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舉發如附原函影本1份,核無違誤,請貴裁決處依權責卓處」等語。
⒋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肇
事分析之原告駕駛行為,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因未顯示方向燈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翁祖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故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因未顯示方向燈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
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和平路口時,與翁祖晟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證3、證5、證7至證15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106年7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和平路口左轉彎。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詳附錄)。
⒉原告雖主張其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和平路口左
轉彎時,有使用方向燈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訴外人翁祖晟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1(1).avi(路口監視器畫面)。⒈影片全長26秒,此為介壽路1段與和平建國路口,畫面前方為介壽路1段,左側為和平路,右側為建國路。⒉13秒許,可見介壽路1段之路口號誌為綠燈,此時車號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從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15秒許進入該交岔路口,此時系爭車輛8828-HK自小客車從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左轉和平路,並於16秒許兩車似乎有碰觸。二、檔案名稱:1761-VM.AVI(1761-VM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全長2分鐘,1分36秒許可以看見介壽路一段之路口號誌為綠燈,1分38秒許,可見對向車輛即系爭車輛8828-HK,系爭車輛左轉但並未看到有打左轉方向燈,此時1761-VM號車有為了閃避系爭車輛而有煞車及打方向盤之行為,並於1分40秒許可以聽見有撞擊聲,並於1分59秒許,1761-VM號小客車停於介壽路一段路邊。三、檔案名稱:8828-HK行車影像.AVI(8828-HK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全長1分59秒,於1分18秒許,似乎有聽到打燈聲音,但於1分22秒許消失,此時可見前方介壽路一段號誌為綠燈,並於1分27秒許系爭車輛左轉和平路時與對向來車撞擊,可聽見撞擊聲,並於1分29秒許,聽到疑似車輛打燈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詳證3)在卷可佐,其內容(略以):「三、路權歸屬:
1、黃國森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沿介壽路一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在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柒、鑑定意見:一、黃國森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足認系爭汽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和平路口左轉彎時,確實有如原處分所示「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況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觀之,原告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分27秒許開始左轉,此時僅聽見原告左轉後與翁祖晟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撞擊聲,並未聽見有使用方向燈之聲音,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分29秒許(即系爭汽車與翁祖晟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後),雖有聽見原告車輛有打燈之聲音,而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開聲音係其停車時將方向燈改為警示燈之聲音等語。惟因上揭打燈聲音係於系爭汽車與翁祖晟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後之錄影畫面時間1分29秒許才產生,於之前即系爭汽車於1分27秒許開始左轉前,並未聽見任何使用方向燈之聲音,況且於上揭勘驗錄影畫面中均未有任何影像顯示原告之系爭汽車有打方向燈之畫面,自無從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時有顯示方向燈。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者,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於
轉彎、路邊停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為左轉彎之車輛,則應打左轉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甚或對向之直行車。本件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左轉彎時,既然「未」使用方向燈而釀成本件事故,其違規事證明確。又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原告猶執前詞,實難採認,自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
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詳證
6),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9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 官程省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轉彎)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⒉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91條第1項第2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5頁、第20│││││頁│├────┼────────────┼────┼──────┤│證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本院卷│第16頁│││107年3月5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證3│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本院卷│第18至19頁、│││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50至53頁│├────┼────────────┼────┼──────┤│證4│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證5│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2頁、第54│││││頁│├────┼────────────┼────┼──────┤│證6│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26至27頁│├────┼────────────┼────┼──────┤│證7│違規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9頁│├────┼────────────┼────┼──────┤│證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0頁│├────┼────────────┼────┼──────┤│證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本院卷│第31頁│││表│││├────┼────────────┼────┼──────┤│證10│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32頁│├────┼────────────┼────┼──────┤│證1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本院卷│第33頁│││單│││├────┼────────────┼────┼──────┤│證12│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34頁│├────┼────────────┼────┼──────┤│證13│原告道路交通事故106年7│本院卷│第35頁│││月13日訪談筆錄│││├────┼────────────┼────┼──────┤│證14│訴外人翁祖晟106年7月13│本院卷│第36至37頁│││日談話紀錄表│││├────┼────────────┼────┼──────┤│證1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8至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