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告 方志翔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告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黃儀 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於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所簽立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係分別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各該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57頁)。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上開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方榮桂 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分別簽定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區G棟81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39萬元。方榮桂嗣於102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買賣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方榮桂及總瑩公司、楊碧玲均同意系爭房地契約由原告承擔契約。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6年5月10日通知原告交屋,然被告迄今仍拒絕交屋,而原告於10
3年10月14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10月24日及107年
8月31日分別繳納價款145萬元、9萬元、447萬元及38萬元,合計639萬元。爰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1,194,140元;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140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契約及及系爭土地契約係分別簽訂而成,本質上屬不同之獨立契約,僅為避免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日後為不同人所有。而系爭應記載事項係將土地與房屋訂立於同一契約內,與本件係分別訂立契約,已有所不同,且被告楊碧玲為自然人,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系爭應記載事項對被告楊碧玲均無適用餘地。又本件被告各自負擔不同給付內容,各自獨立履行,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僅係聯立契約,雖約定「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然此僅係著眼於建物及土地不可分離而已,契約之聯立並非連帶負責之約定,亦非對他人違約責任負責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扣除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不可抗力之事由(大雨102日)及第4款不可歸責賣方之事由(颱風22日)共124日,且以原告於106年1月22日前所繳房屋價款為計算。況原告當初係以每坪約12.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該區現同為透天房屋之房價為每坪18.25萬元至19.85萬元,附近亦有家樂福等賣場進駐,原告已因此享有房地增值約60%之利益。另被告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須通知進行交屋,故只要交屋程序開始進行,即無遲延問題,且交屋不僅係通知驗屋,原告亦須將款項付清,然原告遲至107年8月31日始給付尾款,本件交屋遲延利息應自107年9月1日開始計算。而兩造於106年6月26日進行驗屋,修繕後原告再於106年11月3日第二次驗屋,原告同意於過戶完成時照會銀行撥款。原告縱得以請求交屋遲延利息,亦應扣除前開驗屋及修繕之期間,即扣除106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共129日之交屋遲延利息。是被告已於104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原告,然原告亦有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約定應繳清系爭房地契約所訂除第14條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及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之違約情事,衡酌前開情事,本件被告應以年息5%計算違約金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方榮桂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0年7月11日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約定方榮桂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639萬元。方榮桂嗣於102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買賣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方榮桂與被告2人之契約由原告承擔。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
105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之6個月即106年5月10日通知原告交屋。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105年11月25日、
106年10月24日及107年8月31日分別繳納價款145萬元、
9萬元、447萬元及38萬元,合計63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契約、讓渡書、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遲延利息1,194,140元、律師費
4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律師費,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㈢被告2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4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194,140元,有無理由?
1.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⑴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⑵方就第16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⑶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內容,亦應構成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被告辯稱應僅以「房屋」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尚屬無據。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總瑩公司至遲應於106年5月10日通知原告交屋,然被告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07年10月11日止,仍未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已於106年6月26日進行驗屋,只要交屋程序開始進行,就沒有所謂遲延問題,且原告遲至107年8月31日始給付尾款,本件交屋遲延利息應自107年9月1日開始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除有約定通知交屋期限外,並於第12條第1、2項約定驗收:「賣方(被告總瑩公司)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通知買方於七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若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時,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完成修繕時買方應會同賣方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之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認被告總瑩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配管、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始通知原告進行驗收手續,若有需修繕者,於修繕後始辦理交屋相關程序。是以,所謂通知驗屋,至多僅係通知交屋前之先行階段,不能逕以通知驗屋即遽認等同於通知交屋,蓋以賣方在「通知驗屋」之際,房屋之瑕疵或修繕狀態均尚未經買方檢查或認可,核與賣方「通知交屋」時,房屋之瑕疵或修繕狀態業已完成並經買方檢查核可,並不相同。驗屋與交屋雖僅有一字之差,但各自代表意義卻差之千里,此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完成修繕時買方應會同賣方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之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亦係約定房屋要在完成驗屋之修繕後始能辦理交屋手續,亦可明瞭。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僅係通知買方就房屋設備進行驗收之約定,至於同約第14條才是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約定,二者顯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既已驗屋,自已進入通知交屋階段云云,顯非有據,不能採憑。
3.被告復辯以:原告遲至107年8月31日始給付尾款,故本件交屋遲延利息應自107年9月1日起算云云。惟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⑶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原告乃係於被告總瑩公司通知交屋後,於辦理交屋手續時,始需結算應付未付款項。被告總瑩公司既有先為通知交屋之義務,則其以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始繳清所有價款為由而謂無通知辦理交屋之義務,或以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均無可採。
4.查,原告主張其除於被告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前,業已先行支付154萬元(103年10月14日145萬元、105年11月25日9萬元),於被告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復於106年10月24日給付447萬元、107年8月31日再給付38萬元,合計639萬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總瑩公司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
7年10月11日止(截至起訴日止共為519日)所應給付原告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自應為1,194,140元【計算式:
﹛154萬元×5÷10000×167日(106年5月11日起至10
6年10月24日)﹜+﹛601萬元×5÷10000×311日(10
6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8月31日)﹜+﹛639萬元×5÷10000×41日(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
㈡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1.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總瑩公司前開所負之債務係依約定期限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其真意應係指違約金。
2.被告雖辯稱原告以每坪約12.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然現已漲至每坪18萬元至19萬元,原告享有房地增值約60%之利益,且原告於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仍未繳清全部價款,本件應以年息5%計算違約金為適當云云。惟查,原告縱於購買系爭房地後獲得房地價格上漲之利益,然依被告所述,此係因附近商場進駐、生活機能改善所致,顯與被告無關,應認此係原告於房價低點購買房地本可獲得之利益,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並未因其遲延受有損害,應酌減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同,堪認係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之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拘束。況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此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情事,自應認兩造約定被告應賠償前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2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渠2人間並無法定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復否認有何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意思表示,故被告2人尚非負連帶債務責任,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契約之聯立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系爭應記載事項,而應各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1,194,140元之全部責任,故被告2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4萬元?
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原告就此已提出其於本件第一審訴訟支出律師費4萬元之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又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因被告總瑩公司遲未進行交屋而起,然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締約時兩造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人均違約,且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自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為其與被告2人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
4萬元,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賠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碧玲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22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0月2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契約及系爭應記載事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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