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展原名羅真龍.
曾桂美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光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活動鉗子壹支,沒收之。
曾桂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活動鉗子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光展(原名羅真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曾桂美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光展、曾桂美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由李光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鉗子1支下手行竊,曾桂美則在旁把風接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新竹市立育賢國民中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改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勝棋家具有限公司明志書院停車場、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李光展、曾桂美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損失財物│├──┼─────┼───────┼──────────┤│1│99年3月10│新竹市○○路3│廁所手壓式沖水器3組│││日下午5時│號國軍新竹地區││││前之某時許│醫院││├──┼─────┼───────┼──────────┤│2│99年8月10│新竹市○○路45│廁所腳踏式沖水器6組│││日中午│0號新竹市立西│││││門國民小學││├──┼─────┼───────┼──────────┤│3│99年3月29│新竹市○○路一│廁所腳踏式沖水器3組│││日凌晨5時│段442巷25號行││││前之某時許│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現改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4│99年8月中│新竹市○○路56│廁所腳踏式沖水器1組│││旬某日晚上│9號新竹市立育│││││賢國民中學││├──┼─────┼───────┼──────────┤│5│99年5月22│新竹市○○路2│廁所腳踏式沖水器6組│││日下午2時│號新竹市立建華││││前之某時許│國民中學││├──┼─────┼───────┼──────────┤│6│99年9月5日│新竹市○○路56│廁所腳踏式沖水器5組│││下午4、5│1號新竹市立民││││時許│富國民小學││├──┼─────┼───────┼──────────┤│7│99年7月中│新竹市○○路33│廁所腳踏式沖水器6組│││旬某日下午│號新竹市立東門│││││國民小學││├──┼─────┼───────┼──────────┤│8│99年8月8日│新竹市○○○路│廁所腳踏式沖水器3組│││下午某時許│260號新竹市立│、水龍頭3組││││香山國民小學││├──┼─────┼───────┼──────────┤│9│99年8月8日│新竹市○○街33│廁所腳踏式沖水器3組│││下午5時許│號新竹市立北門│││││國民小學││├──┼─────┼───────┼──────────┤│10│99年8月14│新竹市○○街33│廁所腳踏式沖水器3組│││日晚上8時│號新竹市立北門││││許│國民小學││├──┼─────┼───────┼──────────┤│11│99年8月14│新竹市○○路二│廁所腳踏式沖水器8組│││日上午7時│段690號 馬偕醫 ││││許│院新竹分院││├──┼─────┼───────┼──────────┤│12│99年8月14│新竹市○○街42│廁所腳踏式沖水器4組│││日下午2時│號新竹市府後停││││前之某時許│車場││├──┼─────┼───────┼──────────┤│13│99年8月17│新竹市○○路32│廁所腳踏式沖水器3組│││日上午9時│1號明志書院停││││前之某時許│車場││├──┼─────┼───────┼──────────┤│14│99年8月25│新竹市○○路一│廁所腳踏式沖水器3組│││日凌晨4時│段574號新竹市│、水龍頭4組(起訴書│││前之某時許│立龍山國民小學│誤載為廁所腳踏式沖水│││││器7組,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5│99年8月27│新竹市○○街20│廁所腳踏式沖水器5組│││日晚上9時│號頂竹圍停車場│、水龍頭2組(起訴書│││前之某時許││誤載為廁所腳踏式沖水│││││器12組,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6│99年8月27│新竹市○○路4│廁所腳踏式沖水器8組│││日下午2時│號新竹市立培英│、水龍頭4組│││12分許│國民中學││├──┼─────┼───────┼──────────┤│17│99年8月25│新竹市○○路2│廁所腳踏式沖水器12組│││日晚上9時│號赤土崎停車場│、水龍頭2組│││前之某時許│││├──┼─────┼───────┼──────────┤│18│99年9月5日│新竹市○○路二│廁所腳踏式沖水器5組│││晚上7時47│段678號國泰綜│、污物盆沖水閥3組、│││分前之某時│合醫院新竹分院│面盆軟管1組│││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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