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5月22日16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 羅文成 之住宅前,開啟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將羅文成所有,附著於該住宅之鋁門3片、鋁窗2片拆卸而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鋁門、鋁窗搬至嘉義市○區○○○路○○○號旁「聯鈜環保企業社」附近,先持石頭將上開鋁門、鋁窗玻璃除去後,於同日17時許,將鋁門框、鋁窗框攜往「聯鈜環保企業社」,將上開除去玻璃後之鋁門框、鋁窗框以22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企業社負責人 羅旭琳 ,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二)於103年5月23日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上開住宅,開啟未上鎖之門後侵入住宅內,並以老虎鉗剪斷羅文成所有,連接在該建物門前牆壁上,長約100公尺之電線後而竊取之(價值約3,500元),並於得手後將電線攜至附近之土地公廟,去除電線塑膠皮後,於同日15時許,將去除電線塑膠皮後剩餘之銅線攜往「聯鈜環保企業社」,以778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企業社負責人羅旭琳,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羅文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明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緝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4、27、29-30頁),並經告訴人羅文成、證人羅旭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書、被害報告單各1份、照片15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16、18-2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場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處是我舊宅,因住宅老舊打算翻新,我暫住於我弟弟家,但我每天下班都會回去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告訴人僅暫時居處他處,於該處整理完成告訴人即會返回居住,且告訴人於案發時每日均返回該處,是依上開說明,該處所仍屬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可剪斷電線,足見極其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事由,未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易有誤會,復此敘明(易已告知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3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無業,與兄、嫂、姪子同住,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求職未果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老虎鉗為其兄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