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甫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均得手後,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竊得之物,出售予知情之 王智駿 (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6年7月18日18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附表編號五所竊得之熱水器乙台,行經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前,為警攔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熱水器乙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駿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戊○○、己○○暨被害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影本、照片16張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94年11月1日受有期徒刑1年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加重其刑。被告乙○○5次竊盜犯行,彼此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