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 何金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英商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7,345元及利息等,現由聲請人受讓該筆債權,相對人經聲請人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有所獲,且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多筆欠款,顯已無償債能力,爰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本金167,34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1月30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7623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予採信。次查,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並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查知相對人名下僅有108年所得總額9,271元及7642-J9(2010年出廠)之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50,000元以上,另相對人若經本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其生活必要費用應列入財團費用,參酌新北市政府公佈110年度新北市地區低收入戶每月生活費標準為15,600元,併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為計算依據,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24,40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15,600元×12個月×2年)=424,400元】,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僅餘108年所得總額9,271元及2010年份汽車0輛,而審酌2010年份之汽車已超過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依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成本原額之9/10,而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10為準,可認該車輛已無多少殘值,顯不足以負擔破產管理人報酬、相對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或其他程序費用等破產財團費用。從而,本件相對人雖有負債大於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若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僅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聲請人及其餘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應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