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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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 郭瓊芳 訴訟代理人 黃紹杰 律師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被告 郭采晴
郭蒼益 陳 郭婉華 即 陳郭素 緣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采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0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蒼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02元,及自原告民國111年2月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陳郭婉華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0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郭采晴、郭蒼益、陳郭婉華各負擔新臺幣1,81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采晴、郭蒼益、陳郭婉華如各以新臺幣166,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蒼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祖母 郭陳 欵育有4名子女:訴外人 郭耀文 (即原告父親)
,及被告郭蒼益、陳郭婉華、郭采晴(下均逕稱其名)。 郭陳欵 因罹患 阿兹海默氏 病,自民國98年起入住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原由郭陳欵之財產支付, 嗣郭陳 欵財產用盡,但被告3人拒負扶養義務,而由原告、原告姊妹 郭瓊芬 及 郭瓊雅 、原告母親 李芷螢 (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等4人)支付安養費、醫療費用等,迄至郭陳欵110年7月12日死亡。
㈡原告等4人共支付郭陳欵108年1月至108年9月養護中心部分安
養費新臺幣(下同)127,467元、108年10月至郭陳欵110年7月12日死亡之養護中心安養費及醫療費共573,453元、喪葬費及納骨塔費用75,237元【計算式:263,000元扣除郭陳欵之麻豆郵局存款187,763元】,總計代墊776,157元【計算式:127,467元+573,453元+75,237元】。
㈢上開金額本應由郭耀文與被告3人按應繼分平均分擔,則被告
3人應各分擔194,039元【計算式:776,157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3人未支出上開費用,受有利益,致原告等4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李芷螢、郭瓊芬、郭瓊雅業將其等對被告3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194,039元,及自原告111年2
月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7頁)。
三、郭蒼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郭采晴、陳郭婉華則以:郭陳欵每月領有政府發放之敬老金,均匯入郭陳欵設於麻豆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原告等4人已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約60萬元,超過其支出,二者抵銷後,原告已無代墊安養費之債權;郭耀文於辦理郭陳欵喪事時,已向郭采晴、陳郭婉華表示:你們女兒只需負擔「女兒牲禮」即豬頭1個、魚1條、雞與水果籃數之部分即可,其餘均由我們2個男兒負擔等語,郭采晴、陳郭婉華並依約支出「女兒牲禮」費用,則郭陳欵之喪葬費及納骨塔費用,不應由郭采晴、陳郭婉華分擔;郭陳欵101年8月21日至108年8月間入住麻豆老人養護中心是由郭采晴與養護之家簽約,每月並支付19,500元安養費用,已支付7年安養費用1,638,000元【計算式:19,500元l2月7年】,上開費用亦應由郭陳欵之4名子女平均分擔,主張與本件債權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維持,寓有繼續相當時間之意,即以現有資產,可期待足以支應受扶養權利人相當時期之生活開銷,始足認定符合維持生活之意,否則若謂以受扶養權利人短時間內之資力狀況,足以供應其短時間之生活開銷,即謂該受扶養權利人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而無扶養請求權,不啻謂該扶養權利人必耗盡所有資力始能請求給付扶養費,不僅不合情理,且徵之實際,於耗費資產、請求給付扶養費、再至實際取得扶養金額,多曠日費時,若採上開見解,必可想見扶養請求權人將有相當時間無以為繼,此自過於嚴苛。從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自不以完全無任何資產足以供應生活開銷為必要,實則雖有資產,然可預期在短時間即將耗盡,亦可認合於關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
⒈郭耀文及被告3人為郭陳欵之子女,為郭陳欵之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乙節,有郭陳欵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曾對郭陳欵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宣告郭陳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為郭陳欵之監護人、郭瓊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監護宣告裁定於109年9月8日確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原告復以郭陳欵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郭采晴、陳郭婉華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郭采晴、陳郭婉華應給付扶養費,郭采晴、陳郭婉華不服該給付扶養費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同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及系爭扶養費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⒊依上,原告主張郭耀文及被告3人均為郭陳欵之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應各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乙節,應屬有據。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等4人支付郭陳欵之108年1月至110年7月間之養護中心安
養費、醫療費共700,920元【計算式:127,467元+573,453元】乙情,有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收據、費用明細表、麻豆新樓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95頁、第249至252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自陳:伊自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以前2、3年開始保管郭陳
欵系爭郵局帳戶印章,伊從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的金額都是用於支付郭陳欵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又原告經選任為郭陳欵之監護人後,郭瓊芬會同開立之財產清冊即為系爭郵局帳戶(見109年度監宣字第332號卷第107頁),則堪認郭陳欵之系爭郵局帳戶108年1月起即由原告等4人保管,是原告等4人所主張支出之安養費應先扣除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金額。而依系爭郵局帳戶108年1月至110年7月12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原告等4人共提領之金額為109,750元(如附表所示),是原告等4人為郭耀文及被告3人代墊之郭陳欵本件之安養費及醫療費應為591,170元【計算式:700,920元-109,750元】。
⒊郭陳欵死亡支出之喪葬費及納骨塔費用為263,000元乙情,有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納骨塔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扣除原告所自陳:喪葬費係以系爭郵局帳戶餘額187,763元先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則原告等4人代墊郭陳欵之喪葬費為75,237元【計算式:263,000元-187,763元】。
⒋依上,原告等4人為郭耀文及被告3人代墊費用共666,407元【
計算式:591,170元+75,237元】,堪認郭耀文及被告3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4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原告等4人。而郭瓊芬、郭瓊雅、李芷螢已將其等對被告3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1、253頁);郭耀文及被告3人應各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則原告得向被告3人分別請求之金額為166,602元【計算式:666,407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郭采晴、陳郭婉華固主張原告等4人自97年起開始提領系爭郵
局帳戶内之存款約60萬元,超過原告主張支出之養護中心費用等語,惟原告等4人於108年1月前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金額,乃是否另涉侵害郭陳欵繼承人之繼承權,與本件無涉;又郭采晴、陳郭婉華對郭耀文承諾無須負擔郭陳欵喪葬費乙節,僅提出喪葬服務項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再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郭采晴固主張以其所支付之郭陳欵101年8月至108年8月安養費與本件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惟對郭陳欵負有扶養義務者為郭耀文及被告3人,並非原告,則郭采晴主張抵銷「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洵屬無據;另系爭扶養費事件雖曾裁定郭采晴、陳郭婉華應給付郭陳欵扶養費,然與本件郭采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同一事件,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采晴、郭蒼益、陳郭婉華各給付166,602元,及自原告111年2月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郭采晴、陳郭婉華於111年2月9日收受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系爭帳戶明細編號日期原告提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3月20日51,395元2108年3月20日3,500元3108年3月23日3,500元4108年5月23日3,500元5108年6月19日3,500元6108年7月20日3,500元7108年8月17日3,500元8108年9月21日3,500元9108年10月19日3,500元10108年11月22日3,500元11108年12月21日3,500元12109年1月18日3,500元13109年2月15日3,500元14109年3月21日3,500元15110年7月12日12,855元總計:109,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