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資鑫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資鑫自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353,07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償還9,76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在資源回收場即昆盈有限公司,擔任場內理貨人員,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聲請人之父親、姐姐、弟弟即訴外人 王德田王姿懿王寵博 之扶養費用共6,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53,078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曾於95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聲請人自95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0,481元,於97年3月未依約清償而毀諾,復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61頁),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24、27-33、75-7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97年3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經查聲請人自94年4月18日起至97年8月28日以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險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時投保薪資雖為38,200元,惟投保薪資時常變動,且有減少趨勢,迄至97年3月毀諾時,投保薪資已降為17,28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故依照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認定聲請人毀諾時每月薪資為17,28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795元。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王德田為35年生,於77年9月30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995,240元,每月領取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及自聲請人母親104年10月24日去世起之遺屬年金5,658元;聲請人之姐姐王姿懿為68年生,於77年9月30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每月領取8,836元;聲請人之弟弟王寵博為73年生,於80年3月22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每月領取8,83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安定區農會存摺(本院卷第79-81、87-9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197908號函(本院卷第97頁)及王德田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王德田年事已高,且與王姿懿、王寵博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王德田、王姿懿、王寵博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1,795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母親(97年間尚未過世)共同支出王德田、王姿懿、王寵博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王德田、王姿懿、王寵博之費用,應以1,260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1,795-6,358-8,836)+(11,795-8,836)+(11,795-8,836)〕÷2=1,260】,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其扶養費用6,000元,核屬過高,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055元【計算式:11,795+1,260=13,055】。
⒊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7,2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3,055元後,僅餘4,225元【計算式:17,280-13,055=4,225】,不足清償聲請人前與安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0,481元,聲請人無法履行而毀諾,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在資源回收場即昆盈有限公司,擔任場內理貨人
員,每月薪資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5頁);此外,聲請人於110年6月領取中央補助之懿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30,000元,此外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19790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即為24,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需支出王德田、王姿懿、王寵博之生活費,惟聲請人之母已死亡,業如前述,則聲請人須獨力扶養王德田、王姿懿、王寵博,每月需支出之費用應以12,704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6,358-8,836-5,658)+(17,076-8,836)+(17,076-8,836)=12,704】,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其扶養費用6,000元,尚屬適當,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000元【計算式:16,000+6,000=22,000】。
⒊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償還9,766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00元後,僅剩2,000元(計算式:24,000-22,000=2,000】,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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