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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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王耀忠
王惟得 王國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被上訴人 曾學嵩
曾學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金鳳 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學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曾學嵩、曾學陽、曾學甫所有,遭上訴人違法占用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共同將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訴外人 曾國 統與上訴人王國楨間之土地買賣不含交通用地,並約定以當時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主,該過戶的都已經過戶給上訴人王國楨。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被證2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物之標示即載明「以現有既成道路之道路以西的土地全部杜賣予甲方」、第十五條下方備註「路以西歸甲方所有」,已明確表明買賣標的物為現有既成道路以西的土地。而系爭土地即新編定交通用地,經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後,其上均未有道路存在而與前開契約書第一條所指既成道路不符,益徵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指「既成道路」即為早在64年便已存在之現況道路。至於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⒊本約買賣土地所標示之詳細地號、面積、筆數等均以竹東地政事務所已新變更『道』路之下方(西片)全部為準」,其目的僅在確認買賣標的物即現有道路以西的土地於竹東地政事務所之確切地號、面積、筆數等資訊,而非第一條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均坐落現況道路以西,而現況道路以西部分長年以來係上訴人在使用,現況道路以東部分則係訴外人 曾國統 及被上訴人使用,兩造以現況道路為界,迄今已長達40餘年,曾國統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曾爭執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徵買賣標的物為現況道路以西的土地。原審判決解釋契約時認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指既成道路即為新編定交通用地,然原審未審酌現況既成道路存在時間遠早於新編定交通用地、新竹縣政府道路養護單位亦係以現況既成道路為養護及設置擋土牆、以及上訴人購買土地後以現況道路為界使用迄今長達40餘年等事實,原判決顯有違失。
(二)上訴人占用部分均坐落在現況道路以西,該占用部分顯係當初訴外人曾國統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所有權,則上訴人王國楨基於與曾國統之買賣法律關係,上訴人王耀忠、王惟得基於與 王楨勳 、王國楨之贈與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為曾國統之孫輩,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輾轉受讓自曾國統,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就占用土地部分自有正當權源。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換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三)綜上,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果樹及空地等遭上訴人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原審被證2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及占有連鎖之原理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重測前橫山鄉頭分林段頭分林小段88-8地號土地於70年1月
3日分割出88-15、88-16地號土地;同小段101地號土地於70年1月3日分割出101-1至101-4地號土地,於分割同時88-15、101-1、101-3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3筆土地)即編定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東地所資字第1120000123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85、91頁、第229-269頁)。
⒉嗣上訴人王國楨於70年10月6日向訴外人曾國統購買土地,
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買賣標的物之標示:橫山鄉頭分段頭分林小段八八-八及一○一土地以現有既成道路之道…西方為全部杜賣甲方(即王國楨)」、第十一條其他契約事項載明:「⒊本約買賣土地所標示之詳細地號、面積、筆數等均以竹東地政事務所已新變更『道』路之下方(西片)全部為準。」、第十二條載明:「甲乙雙方應在70年11月10日以前開始辦理本件產權名義移轉登記手續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之。」、第十五條約款下方載明:「備註:路以西歸甲方所有。」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1頁)。
⒊由上可知,系爭3筆土地於買賣契約締約前即自88-8、10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編定為交通用地,倘買賣標的除分割後之88-8、101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3筆土地,於第一條之買賣標的物標示豈會不載明清楚各該地號?更不會於第十一條特約加註竹東地政事務所已新變更道路之資訊,並約明係變更後之道路下方西片土地全部為買賣標的,顯見系爭3筆交通用地應係有意排除而非買賣標的。再者,第十二條約明辦理土地過戶之期限,斯時系爭3筆土地亦無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則以訴外人曾國統未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國楨及上訴人王國楨長久以來亦未要求辦理產權移轉等情觀之,亦足認系爭3筆土地非買賣標的。雖上訴人王國楨主觀上認其買受之土地範圍為現況道路以西而包含系爭3筆土地,因當時買賣雙方均未請地政單位測繪以明定買賣標的所坐落之位置、地號及面積範圍,即便嗣後發現道路地籍偏移,亦無法逕認系爭3筆土地亦同時出售予上訴人王國楨。上訴人雖主張應僅審酌前開買賣契約第一條,第十一條是在其他契約事項,是補充事項,應回歸第一條解釋,其他補充約定係基於雙方主觀之誤會等語,然契約內容如何確認當事人真義本應整體觀之,又豈能僅拘泥其中一條文之文字而無視其他內容,前開契約第十一條既然屬於契約之一部,且明確記載係針對本買賣標的細節之認定、依據,自應整體作為契約解釋之內容,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是以,原審認「前開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3項、及第1條所稱之既成道路指的為業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編定為交通用地」及「王國楨向訴外人曾國統所購買土地為系爭3筆土地以西之土地,而不含交通用地土地」,均無違誤。
⒋從而,上訴人王國楨未因上開買賣契約取得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利,亦無權將直接占有移轉予其他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辯占有連鎖之適用;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王國楨基於與訴外人曾國統之買賣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等為訴外人曾國統之孫輩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輾轉受贈於訴外人曾國統,被告等基於占有連鎖自得主張正當權源等語,然上訴人主張者究為債權契約,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他特別情形,僅於當事人間有效力,自無從拘束上訴人所稱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手即被上訴人。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況系爭土地另涉及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正確位置規劃(另案所涉係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之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判決後,經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提起上訴),雖令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然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承受之當然結果,且就系爭土地現場道路完整規劃具有整體性,並無濫用權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買賣契約及占有連鎖之原理無從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且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3筆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或移除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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