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耿孝義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耿孝義(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竹北市老人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因無正當理由攜帶麵包刀1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並有麵包刀1把扣案可佐,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扣案之麵包刀1把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未拿麵包刀向人揮舞,我當天把東西搬到安養中心指定的地點,我切了一塊蛋糕給母親進入安養中心的大廳,他們就叫我出去,我問社工在哪裡,我要跟他接洽事情,他們就開始想修理我,找警察,我根本沒有想那麼多,一直在做我準備的工作,例如把衣服整理給他們,送洗衣服上有廣告牌,我就用麵包刀把廣告牌取下,沒有其他的動作,法官沒有傳我去釐清,有失法律公平,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已致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而言;又按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原審依警察機關移送之卷證資料,已足認定事實,故未傳
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制作裁定書,且已將其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結果於「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中詳為說明,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之處。
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與安養中心人員交談時持麵包刀揮舞
,安養中心人員旋將玻璃大門關閉,抗告人仍試圖強行打開左右兩邊側門及中央玻璃門,致使安養中心人員因抗告人之行為而心生恐懼,乃拉下鐵門以策安全,與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呈現之情狀相符。原裁定依上開情節認為抗告人攜帶上開麵包刀,依當時客觀環境,對社會安寧產生一定危害,合致前揭條文「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並無不妥。⒊是抗告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返還該麵包刀1把等語,因抗告人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該刀械,於法無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翁禎翊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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