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陳雲萍
林秀如 賴振加 被上訴人 曾學嵩
曾學陽 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學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曾學甫、曾學陽及曾學嵩所有,被上訴人先前已同意無償提供同段981(曾學嵩所有)、983(曾學陽所有)、954(曾學甫所有)地號土地闢建馬路供大眾通行使用,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任何合法權源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2.5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26.18平方公尺)土地,並鋪設柏油闢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已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上訴人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開981、983、954地號土地遭訴外人 王耀忠王惟得王國楨 占用,業經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判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職權得於正確交通用地闢建寬度相同之道路供公眾通行。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尚非不同意重新鋪設道路於正確地界上,係因現況地上有鐵皮圍籬、建物既存,且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定讞前,皆難以確定地上物拆除與否,現況將系爭道路拆除亦無法回復原規劃。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聲明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惟就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已表明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雖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稱系爭道路自64年以來都是按照原路型維護,是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然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關於「系爭道路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非屬既成道路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判斷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不具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拆除後無法回復原規劃之緣由,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面積分別為91.4、52.57、226.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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