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原告 曾學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金鳳
被告 王耀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耀忠、王惟得、王國楨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圍籬、果樹拆除及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曾學嵩。
被告王耀忠、王惟得、王國楨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圍籬、鐵捲門、石頭造景、水泥圍牆、花圃、水池、建物、水泥矮牆、楓樹、櫸木、活動鐵門拆除及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曾學陽。
被告王耀忠、王惟得、王國楨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圍籬、活動鐵門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曾學甫。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忠、王惟得、王國楨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耀忠、王惟得、王國楨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曾學嵩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曾學陽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曾學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1地號土地)為原告曾學嵩所有、同段983地號土地(下稱983地號土地)為原告曾學陽所有、同段954地號土地(下稱954地號土地)為原告曾學甫所有(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經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鑑界丈量後,竟發現遭被告違法占用,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B、C所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土地上開地上物、果樹、樹木拆除及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國楨於民國70年10月6日向訴外人 曾國統 購買之土地為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頭分林小段88-8及101地號土地),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已變更『道』路以下西片全部為準,當時業已完全過戶給被告王國楨。訴外人曾國統原同意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在系爭3筆土地開闢道路用,詎新竹縣橫山鄉公所開闢道路時並未開在正確之交通用地上,卻開偏在同段988、987、985地號土地上,造成原告分別所有系爭3筆土地被占用之事實,被告主張有合法權源,自然無法成立。又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交通用地,原業已同意新竹縣橫山鄉公所開闢道路之用,現原告亦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採取法律行為,勢將原道路開偏之錯誤校正回歸,系爭3筆土地地上權應為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所有,被告占用自無正當權源。
(三)並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重測前頭分林小段88-8地號土地後分割出同段88-1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954地號土地)、88-1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頭分林小段101地號土地後分割出同段10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983地號土地)、101-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1-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981地號土地)、101-4地號土地(後與101-2地號土地合併為重測後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4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948地號土地(下稱948地號土地),前述土地上有一道路存在,由空照圖可知,自64年起該道路便已存在迄今,且該道路位置未曾異動。
(二)被告王國楨前於70年10月6日向訴外人曾國統購買土地,買賣標的為重測前頭分林小段88-8及101地號土地以現有道路之道路以西的土地全部杜賣予被告王國楨,並註明詳細地號、面積、筆數以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新變更為準,以及路以西歸被告王國楨所有,被告王國楨因此自訴外人曾國統處取得前述道路以西土地之所有權及占用之正當權源。且觀被告占用954、983、981地號土地之部分,均坐落在現場道路以西,長年以來均係被告在使用,於本件訴訟前,訴外人曾國統及原告亦未曾爭執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現場道路以西的土地。
(三)此後,被告王國楨即以該道路為界,使用占用該道路以西之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地上物。嗣被告王國楨將948地號土地贈與其弟訴外人 王楨勳 ,王楨勳復又將948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948-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王耀忠、王惟得。被告固有占有954、983、981地號部分土地,然前開占用部分均坐落在現場道路以西,該占用部分顯係當初訴外人曾國統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所有權,則被告王國楨基於與訴外人曾國統之買賣法律關係,被告王耀忠、王惟得基於與王楨勳、王國楨之贈與法律關係,而原告等為訴外人曾國統之孫輩,渠等就954、983、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係輾轉受贈自曾國統,是被告等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就前述占用土地部分自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無理由。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原告分別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地上物、樹木、果樹及空地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85至187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果樹及空地等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筆地號土地?(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一)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果樹及空地等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筆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王國楨於70年10月6日向訴外人曾國統購買重測前頭分林小段88-8、101地號部分土地,並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物之標示:橫山鄉頭分段頭分林小段八八-八及一○一土地以現有既成道路之道…西方為全部杜賣甲方(即被告王國楨)」、第11條特約事項載明:「本約買賣土地所標示之詳細地號、面積、筆數等均以竹東地政事務所已新變更『道』路之下方(西片)全部為準。」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101頁)在卷可憑。而重測前頭分林小段88-8地號土地於70年1月3日逕為分割出同段88-15、88-16地號土地、10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1-1至101-4地號土地,於分割同時88-15、101-1、101-3地號土地即編定為交通用地,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東地所資字第1120000123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另觀諸訴外人曾國統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將其所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國楨時,並未包括前開已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土地以觀,足見前開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3項、及第1條所稱之既成道路指的為業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編定為交通用地,應無疑義。則被告王國楨向訴外人曾國統所購買土地為系爭3筆土地以西之土地,而不含交通用地土地。
⒉雖現況道路並未坐落在系爭3筆土地上而在前開土地東側,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訴外人曾國統出售與被告王國楨土地並未包括前開土地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現況道路位置,而認被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亦為被告王國楨承購之範圍。被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亦出售予被告王國楨,顯不可採。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3筆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種植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果樹及空地無權占用原告曾學嵩所有所有981地號土地、曾學陽所有983地號土地、原告曾學甫所有954地號土地,應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地鐵皮圍籬、活動鐵門、鐵捲門、水泥圍牆、水泥矮牆、樹木、果樹、樹木及空地為被告所共同所有、種植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其中樹木及果樹因尚未與土地分離而為土地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取得所有權。惟該地上物之設置及樹木、果樹之種植為被告等侵害原告等所管領土地不法行為所生之狀態,該設置及種植已侵害原告等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土地上之地上物、樹木、果樹,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尚屬有據。
⒉另被告主張於本件訴訟前,訴外人曾國統及原告未曾爭執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現場道路以西的土地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又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分別所有系爭3筆土地地上物、果樹、樹木拆除、移除,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此乃法律所為之保障,原告等單純沉默以致長期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此亦不能讓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等受到法律上保障而剝奪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無法律上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曾學嵩、曾學陽、曾學甫分別所有981、983、954地號土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上地上物、果樹、樹木拆除、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等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