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再抗告人 陳戊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素霞 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前對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經本院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67,59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法不得上訴,且該判決並非裁定,亦不得以抗告或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以同年12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異議,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可參。茲再抗告人復對本院前開裁定再提起抗告,惟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且非屬得異議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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