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3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與丙○○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陳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