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0月2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3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10月
17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樓屋
內等待,欲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行為。另被移送人甲○○陳稱其每次性交易都是
自行在門口向不特定男客招攬,而最近1次係於99年10月10
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
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
、地,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意圖
賣淫而拉客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甲○○於員警現場檢查時
之自白為論據。然被移送人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本件移送機關就此部分事實僅憑被移送人單一之自白,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揆諸首揭意旨,被移送人之上開自
白,尚不得作為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
唯一證據,是以,尚不得逕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
三、又被移送人甲○○固另涉有違反同條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
人姦行為,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
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
法第17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
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
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
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
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
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
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
,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
效力」,可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
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
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