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足娥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林足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許林足娥之子 許坤豐 積欠 王金種 債務尚未清償,王金種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車搭載友人 許水泉 擬至臺中購買居士服,途中恰經過許坤豐位在彰化縣○○鄉○○街○○號住處,王金種便邀許水泉一同前往該處,欲向許坤豐索討債務。兩人下車後,由王金種獨自前往,許水泉則站立在該處庭院內之龍眼樹下等候。王金種敲門後,許坤豐遂開啟鐵捲門,王金種對之討債,與許坤豐發生口角衝突,許林足娥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金種,造成王金種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由王金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林足娥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王金種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許水泉在檢察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告訴人王金種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證內容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採納審理中所為供述即足,故此部分告訴人王金種之警詢所為陳述,應予排除,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王金種、許水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許水泉、王金種於偵查中,與審判中所為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告訴人王金種所提診斷證明書片之證據能力部分:查,告訴人王金種所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8頁),雖係醫院根據其病歷資料所轉載、出具之文書,屬於傳聞,惟病患在就診時為求康復,向醫護人員陳述之病徵、病狀,自應力求仔細、清楚,而無隱匿之必要,同理,醫護人員記載患者病歷時,係單純出於醫療目的,而中性的執行醫療業務,亦無勾串或隱匿病患病情之虞,是故,病歷記載之正確性理當甚高,準此,該診斷證明書既係轉載病歷資料而來,其正確性自亦無可議,何況醫師若出具不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可視其情節處以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或廢止其執業執照、醫師證書等處分,抑且,更係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此亦足增強醫師據實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動機,是故,此等文書之製作,在本質上即具特信性,復無證據可憑認該文書之內容存有虛情而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王金種前來向其子許坤豐討債時,其亦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在外面,因為告訴人一直罵我兒子,一直說「你很惡質」,我才進去說「你最惡質」,結果他就作勢要打我,我是女人,他一個男人如果打我,不知會怎樣,還說我打他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王金種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核與本院調閱證人王金種之鹿基醫院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4),證人王金種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王金種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要去向許林足娥的兒子討債,但是被許林足娥徒手打我臉頰及胸部,當天我是上午到市場買東西時遇到許水泉,許水泉在市場賣菜,我跟他約定當天下午要去臺中市買佛教的衣服,所以下午我去許水泉家載他要去買衣服,經過福興鄉,我跟許水泉說許林足娥的兒子有欠我錢,我順便去討看看是否有錢,當天到許林足娥家,他們家鐵門關起來,我用手敲窗戶,許坤豐打開鐵門,我跟許坤豐在談時,許林足娥從旁邊就跑出來說「討什麼錢」,接著許林足娥就出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更詳證稱:「(問:你是如何過去?)那天早上我去菜市場買菜,許水泉在賣菜,我看到頭髮都掉光,我問他怎麼了,他說他在吃素,他問我要不要去買居士服,我說好,我在下午就開車去載他,在路途中我跟他說這邊有一個人欠我錢,我說我要去討錢,問他要不要跟我去,許水泉說好,到了那裡,我們就把車停在許家前面的馬路旁邊的排水溝,許水泉有跟我一起下車,他站在龍眼樹旁邊,我就去敲許坤豐家的窗戶,因為他們家的鐵捲門是拉下來,我敲窗戶後許坤豐就打開鐵捲門,我就跟他要債,許坤豐的母親從後面聽到,就從左邊小房間跑出來,就一直說『討三小、討三小,有就還』,在講的同時,就一直用手打我的左臉和左胸,打完以後,我頭很痛,就跟許水泉說不要去買居士服了,我就載許水泉回家後,我就回鹿港的家去,回去躺了一下子,身體還是不舒服,就去彰基那邊驗傷。(問:被告在打你的時侯,許坤豐再做何事?)他完全沒有動,許坤豐的哥哥從右邊出來說『打死、打死,討三小』【臺語】。(問:許坤豐家只有鐵門壹個出入口嗎?你說左邊、右邊是何意?【提示本院卷現場拍攝照片】)只有一個出入口。第二張照片樹遮擋住黑黑的部分是許坤豐家的鐵門,左邊是他媽媽住,右邊是他哥哥住。...(問:被告在動手的時候,是哪一隻手動手?)打胸部被告二隻都有打。臉部應該是用右手打,打左臉時沒有握拳,打左胸時有握拳。」等語(見本院卷第37反面至39頁),清楚描繪當時被告從何處走來徒手毆打伊,以及許坤豐之兄長亦在旁觀看等細節,且被告亦不諱言其大兒子有出來,問證人王金種說要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㈢、另觀諸證人許水泉除於偵訊時證稱:王金種遇到我跟我聊佛教信仰的事實,我們約好當天下午要去臺中買佛教徒穿的衣服,當天下午王金種開車來載我,途中王金種才說他要下車跟人家討債。當時我站在許林足娥家旁邊的龍眼樹下等王金種,王金種敲許林足娥家的窗戶,許坤豐出來開門,王金種跟許坤豐在講話,過沒多久,許林足娥就跑過來喊「討什麼」,接著許林足娥就用手打王金種等語外(見偵卷第6反面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當時是如何到現場去的?)王金種開車帶我去,我們要去臺中買居士服,王金種看我吃素也想跟我學,在路途中,他說有人欠他錢,要順便過去看可不可以討到錢,我只是在龍眼樹下等他,我沒有進去,我有看到王金種敲窗戶,那人才打開鐵門,他們二人就開始發生口角,被告就跑出來打人。最後又跑出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說『打給他死、打給他死』,沒有幾分鐘,王先生就出來說身體不舒服頭暈暈的,我說那就不要去臺中了,他就載我回去。(問:你有看到被告如何打王金種的嗎?)我有看到她說『討三小、討三小』,就用手往王金種的臉打下去,還有用雙手捶王金種的胸部。【手做搥打的動作。】我在龍眼樹下距離被告那邊差不多十公尺,因為我吃素,所以不關我的事,我沒有進去,王金種純粹因為跟我買菜認識,算我倒楣看到。(問:你有看到被告用那隻手打王金種的哪個部位嗎?)我不知道被告用哪一隻手,就從王金種的臉打下去,但我不知道是打哪一邊,我有看到王金種隨便她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所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大致相符,甚與證人王金種隔別訊問之情況下,其對於被告從何處出來,本案發生之時,另有許坤豐之兄長亦出來觀看等節,亦能細述(見本院卷第42頁),蓋證人許水泉係因賣菜而相識證人王金種,惟與之並不熟識(見本院卷第43頁),且於作證之過程中,表露其因倒楣而看到之無奈,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熟識之證人王金種利益,而到庭編撰其非親身經歷之事,而身攬刑責之理,是其上揭所證,自信而可徵,確有在場見聞,益認證人王金種所言非虛。
㈣、至證人 許金杉許駿忠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約而同證稱:沒有看到許水泉在場,有看到王金種又來吵架。吵架後,王金種又到車上拿東西放進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然細繹二人所述:⑴證人許金杉證稱:我只有看到王金種罵被告一聲「幹,你老母雞掰」,被告沒有罵王金種等語(見本院卷45反面、46頁),然被告自陳:王金種一直罵我兒子,一直說「你很惡質」,我才進去說「你最惡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3反面頁),自與證人許金杉所述被告沒有罵王金種之情相異。⑵證人許駿忠證稱:當天沒有看到許坤豐的大哥,也沒有看到許坤豐的大哥跟許金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反面頁),核與其一同在被告住處附近水溝旁聊天之證人許金杉所述:後來許坤豐的哥哥有出來,我問他說不是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5反面頁)不同,令人置疑。⑶倘證人許駿忠所述王金種當日有回到車內拿錄音機蒐證為真,證人王金種大可提出錄音檔佐證該日情節,讓被告白口莫辯,實情則不然;反觀被告之子許坤豐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1年6月,即私下於證人王金種前來討債時予以錄音(見本院第50反面、64、65頁,被告提呈之錄音譯文),足認被告之子許坤豐既有所準備,豈可容任證人王金種設局讓被告身陷囹圄,以此逼迫還債之舉,綜上益徵證人許金杉、許駿忠前揭證言,互有出入,難以憑信。再者,參以證人許金杉、許駿忠於案發當時所處之位置,距現場有三、四十公尺遠,且非全程目擊,前有龍眼樹遮擋視線,據渠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反面、48頁),自無法清楚查得被告有無出手毆打證人王金種,並明確知悉證人許水泉於當時有無在場, 是渠 等所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王金種說當天身體很不舒服,依常理,怎麼會讓告訴人繼續開車,還有告訴人怎麼還會直接先回家休息,而並非先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0反面頁)。惟查,依證人王金種所受之傷勢,僅臉部、胸部挫傷,雖有疼痛感,但絕非嚴重到必立即就醫之程度。次查,證人許水泉係應證人王金種之要求,擬陪同前往臺中購置居士服,證人王金種雖意外遭受此傷害,在未達嚴重不能駕車之情況下,依禮駕車搭載證人許水泉返回家中,不再依原訂計畫前往臺中,乃屬常情;又且,證人許水泉雖領有駕駛執照,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在身,但衡之常情,一般人不願讓他人駕駛車輛,以免有車損理賠或遭開單之情況發生,是證人許水泉向證人王金種表示先載伊回家,再趕快去看醫生,要買居士服下次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非無道理可言。
從而,證人王金種在傷勢未達嚴重之情下,先行駕車送證人許水泉返家,再返回家中,感覺己身仍疼痛不已,再前往醫院就醫,並無可議之處。
㈥、辯護人另辯稱:如被告有動手,依王金種的身材,怎麼可以沒有去阻擋被告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0反面頁)。查,證人王金種與被告雖有身高之差距,但若被告作勢揮手,應可打到證人王金種之臉部,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現場身高比對及模擬動作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7頁)。次查,證人王金種本與被告之子許坤豐起爭執,面對被告突如其來之舉,當無所防備,且「好男不跟女鬥」雖非每位男士皆有之觀念,但質諸被告之辯護人就王金種之身高、體型與被告相較,自足以應付乙節予以詰問,證人王金種證稱:「被告這種人會罵人,又不還錢,還會亂吐痰,要放狗咬人,我去向他們討錢,他們還會叫警察。我為什麼要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9反面頁),其屢屢登門催討債務皆未得其果,對於被告突來之舉,自不願再多擾是非,以暴力相對,亦言之成理。辯護人再辯稱:證人許水泉雖然證稱有去現場,但其所指認的位置與王金種所指的位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0反面頁)。然對照證人王金種所指認許水泉站立之位置,雖與證人許水泉所自行畫出其站立之位置不同(見本院卷第18、58頁),但兩者指認位置相距不遠,且同為龍眼樹下,並無明顯可資區別之處,自無明顯矛盾;況證人王金種亦表明不能確定許水泉所站立之確切位置(見本院卷第38頁),是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證人許水泉於案發當日時未到現場,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析,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王金種非開設地下錢莊,被告之子許坤豐積欠證人王金種債務,此有被告提呈之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應儘速歸還,蓋欠錢還錢本天經地義之事。然被告經證人王金種登門討債,不但未自知理虧,反出手傷害證人王金種,造成證人王金種身體、心理上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證人王金種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護子心切而傷害證人王金種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證人王金種身體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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