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吳日興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雖記載代理人為 陳崇善 律師、 李鳴翱 律師,惟所附委任狀之受任人僅有李鳴翱律師,且係委任李鳴翱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有李鳴翱律師事務所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尚難認自訴人已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本件自訴狀內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甲○」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一至四點所載內容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5212號不起訴處分書雷同,亦難認自訴狀已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之規定不符,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吳智勝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