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
0.44毫克,猶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可見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34號被告解硯發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硯發於民國107年8月4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70號碼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崇明街與平和路口,因行車過程中抽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施以檢測,經警測得解硯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硯發於警詢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