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被告 左博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2年9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62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期間,若自此次被裁定觀察勒戒日起算,並未超過1年,是在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該項目不能加計分數。又被告與兄弟早已分家分戶,已非共同戶籍或住居所家人,其中二弟已經入監服刑,三弟已經死亡,已無相互影響施用毒品之情形,故該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分數亦有扣除空間。再者,被告誠心戒毒,所為愧對家中八旬母親,請求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2年8月28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8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9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626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記載:1-4使
用年數項目,是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查被告自民國80年間,即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其使用毒品年數顯然超過1年,依前開評估標準,自應取得10分,被告徒憑己意自行解釋該使用毒品年數年之定義,認自己使用毒品年數未超過1年,所辯即非有理。
㈢前揭評估標準「社會穩定度」項目中之「家庭」次項,分別
將「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列為計分標準,目的係藉此判斷施用毒品者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施用毒品者,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是被告家人若亦有藥物濫用之情,其家庭功能已非健全,難認可支持其順利戒毒。另被告雖稱已與兄弟分家,然其自稱家中尚有8旬老母健在,故其本可選擇與母親同住,而使家庭支持、監督功能得以正常運作,詎仍選擇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自無法藉由家庭之支持及鼓勵,而得順利戒除毒癮,上開評估標準因此予以列入評估計分,並無不當。況被告綜合評估總分合計為68分,而上開社會穩定度項目中,「家庭」選項部分之上限為5分,是縱被告該部分得分均不予計入,被告綜合評估總分仍超過60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㈣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本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業已詳閱及確認該評估紀錄之分數加總無誤,因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法務部○○○○○○○○以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其餘抗告意旨所述家庭狀況、決心悔悟戒除毒品等語,僅為其主觀所陳,並非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因素,尚無從推翻前述經專業評估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從而,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8筆,得10分。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5筆,得10分。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臨床評估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社會穩定度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土地買賣),得0分。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有,得5分。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共3次,得0分。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8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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