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偉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被告李偉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李偉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已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被告李偉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偉彰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偉彰進行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偉彰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述│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及不詳地│││司105年4月13日出具之濫│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他命之事實。│││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3│本署刑案紀錄查註表1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