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帛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帛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黃帛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帛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疏忽,致與告訴人 陳逸軒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被告黃帛畇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帛畇於民國104年9月4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入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並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碰撞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入城林橋機車道,並於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右側來車,適同向後方由陳逸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機車道時因反應不及,而與黃帛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逸軒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軀幹,及頭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逸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帛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述。│時、地,駛入城林橋機車道││││後,即與告訴人陳逸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逸軒於偵查中之│⑴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陳述。│,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⑵佐證被告有未依標誌行駛││││於城林橋機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40│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719913號診斷證明書1紙│傷害之事實。│││、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⑴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局土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與│││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調查報告表(一)、(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現場及車損照片│受傷之事實。│││39張。│⑵佐證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帛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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