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3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一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陳一飛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且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述之傷害,且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念其未曾有傷害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30號被告陳一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6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0日22時40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信義公園內喝酒並大聲喧嘩, 謝宏興 遂勸其降低音量,陳一飛因不滿謝宏興之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重擊謝宏興頭部2下,謝宏興倒地後,仍繼續以拳頭毆打謝宏興頭部及胸部,致謝宏興因而受有下唇內側撕裂傷2公分及1公分經縫合、頭部鈍傷併左側下頷骨骨折及多處顏面骨與眼眶骨骨折、左臉血腫、右側第七肋骨及肋軟骨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側臼齒(1顆)斷裂及前方上排門牙區假牙斷裂(3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一飛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謝宏興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宏興之證│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述││├──┼───────────┼────────────┤│3│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受│││診斷證明書3紙│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玥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