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
(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陳瑞其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104年8月初云云,尚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104年度簡字第4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被告陳瑞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9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分別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99年審易字第314號及99年桃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確定;於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緝字第50號及99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及99年度簡字第88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7日假釋併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見其行跡可疑盤查確認為通緝犯身分予以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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