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葉品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祐千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
0年8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参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参照)。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目前失業,每月尚有房貸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無能力繳納裁判費用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2筆之事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目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6萬5840元。且抗告人既有房屋及土地,要非無資產,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其徒以原裁定未提及其房屋、土地價值及扣銀行貸款本息後尚餘幾何,亦未考量其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係因其將基金變賣、定存解約、保險單質押借款連同全部積蓄共660萬元交予相對人致負債累累,且其目前失業,父母雙亡,胞姊為單親家庭,可利用之支援系統單薄,已足釋明其現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