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92號

聲請人 張杏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NGUYENTHIHOI即 阮氏 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聲請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是聲請人應陳報請求新台幣(下同)26萬之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如:㈠財產上損害項目(如醫藥費、薪資損失、修車費、其他財物損失等);㈡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如精神慰撫金)】,並就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等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又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越南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聲請人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越南文之譯本,自未有合,聲請人應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⑴民事起訴狀、⑵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供本院送達相對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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