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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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蔡佩玉 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 蘇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當初第一筆借款是我私人要借款的,第二筆我使用前老闆 陳沾洽 醫師名義借款,後面蔡佩玉就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借款了,後來我有坦承不是陳沾洽要借款」,又證人陳沾洽亦到庭作證被告冒用其名義對外借款,且有錄音譯文可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告訴人所稱之借款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都無錯誤,借款6筆、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有開本票,有預收1個月利息、分別每月收5至10分之利息,前後已經償還200多萬元,其中100多萬是匯款到告訴人 朴子 郵局帳戶,在借第二筆時,告訴人說證人陳沾洽在外面有跟其他人借款,利息比較高,是否要改向她借款,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就以證人陳沾洽之名義借款,後來借款告訴人都沒有再問我。後又改稱:告訴人問我證人陳沾洽有無要借,如果要的話,利息可以少算一點,我回答那你先借25萬元,如果證人陳沾洽要的話,我再拿錢給他,但後來我沒有問證人陳沾洽,而且我有跟告訴人說,證人陳沾洽沒有要,從第三筆之後我還是一樣用我自己的名義借款等語(見交查字第1642號卷第40頁、偵字第266號卷第10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借款20萬元)、100年5月24日(借款10萬元)、100年5月29日(借款20萬元)、100年6月14日(借款25萬元)、100年6月20日(借款25萬元)、100年8月5日(借款30萬元)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字第164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告訴人蔡佩玉於偵查中陳稱相符(見交查字第1642卷第6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6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473號卷第1頁至第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陳稱:在借第二筆時,告訴人說證人陳沾洽在外面有跟其他人借款,利息比較高,是否要改向她借款,當時我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就以證人陳沾洽之名義借款,後來借款告訴人都沒有再問我等語(見交查字第1642號卷第40頁),然被告復於偵查中改變陳稱等情,業如上述,是自應探究被告於偵查中何次說法較為可信。自上開本票影本觀之,被告均係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並無從顯示該本票與證人陳沾洽之關連。又參以告訴人亦稱:我跟被告認識7、8年,是被告跟我說他曾做過護士,在被告以證人陳沾洽名義借款前,我早已借款給被告;而且在被告以證人陳沾洽名義借錢之前,他人就以證人陳沾洽名義跟我借錢,是拿證人陳沾洽的票跟我借;這次的借款有部分是被告以自己名義借的,有部分是以證人陳沾洽名義借的,被告以自己名義借的部分已經還了等語(見他字第1473號卷第15頁),是告訴人既早已與被告熟識,且被告前已有以自己名義向其借款及已還款等情,顯見借款當時,被告之信用仍佳,是被告若有資金需求,並無以證人陳沾洽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動機。又告訴人亦表示曾有人持證人陳沾洽之票據借款之情,亦見告訴人對於證人陳沾洽背景有一定之瞭解,況證人陳沾洽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擔任我醫院的護士在79年就離職等語(見第1642號卷第19頁),是被告與證人陳沾洽於借款時,並無任何跡象得以認定於借款時,被告與證人陳沾洽仍有任何聯繫或密切互動之親誼關係,是被告是否主動向告訴人以證人陳沾洽之名義借款,已屬有疑。
(三)復就告訴人陳稱他人持證人陳沾洽票據借款之過程,係持證人陳沾洽所開立之票據借款,而與本次被告係開立自己票據向告訴人借款不同。又告訴人陳稱:(問:為何願意借款給被告?)之前有其他人拿陳醫師的票跟我借錢,所以我曾經收過陳醫師的支票,我是相信陳醫師的人格;我知道被告一、二十年前曾經跟陳醫師工作過,但已經沒有任職很久了等語(見交查字第1642號卷第7頁),可知告訴人係特重於證人陳沾洽之信用性,而願意借款給被告,然告訴人既早已知悉被告已離職甚久,且未持有證人陳沾洽之票據,竟仍借款與被告,所開立之票據亦與證人陳沾洽無任何關係,實與常情相左。另參告訴人又於偵查中稱:(問:對於被告未拿陳沾洽的票向你借錢,與你之前間借錢予陳沾洽的模式不同,有感覺奇怪?)當時我是相信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473號卷第15頁),與告訴人上開陳稱亦有不同,是告訴人究係因信任被告或因信任證人 陳接洽 而借款予被告亦難確認。然縱或被告確曾以證人陳沾洽之名義借款,惟被告及告訴人之上開6次借款之擔保品均係以被告名義簽發本票,告訴人竟從未照會證人陳沾洽確認真假,而容任被告持續借款,亦見告訴人係自行評估過後仍再借款與被告,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狀。
(四)再告訴人雖提出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為證,然就談論借款之過程,依告訴人自行翻譯之內容如下(見偵字第26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前略........告訴人:重點我現在要了解這些錢是你借的還是陳醫師借的?被告:好,我借的。
告訴人:所以不是陳醫師借的就對了。
被告:沒有錯。
告訴人:是你借的就對了。
被告:是。
告訴人:對阿,你動不動要給我收押。
被告:你把我罵成怎樣,你罵我全家死光光,我有罵過你小孩嗎?告訴人:你可以罵我沒關係阿?被告:我不用,我不做這種事情。
告訴人:你害我,我詛咒你也剛好而已啦被告:好阿,你詛咒我沒關係,你何必詛咒我兒子。
告訴人:對阿,你這樣害人不夠嗎?被告:對阿,我怎樣會知道不夠。
告訴人:不然你要害死誰?你也是害死我。
被告:你去我店裡害我被人家講不能聽。
告訴人:我去你店裡跟誰講?被告:你沒有跟他講嗎?告訴人:我跟他說我要找你要錢。
被告:對阿,難道沒有說。
告訴人:你不出來,我只好去那邊找你。
被告:什麼叫我不出來?我在上班阿。
告訴人:我要約你說我是在上班阿。
被告:我跟你說我在上班阿。
告訴人:所以這些錢不是陳醫師借的就對了。
被告:對阿,我借的。
告訴人:所以當初你就是利用陳醫師名義來跟我借的。
被告:好阿,沒關係阿,看你要怎麼告我你就告阿。
告訴人:好,那這樣就是你自己借的,不是陳醫師借的。
被告:對,是是。」顯見被告再與告訴人談論借款過程時,雙方之對話漸趨強烈,且呈現爭吵之情,均處於氣憤之狀態,而被告雖有針對回答告訴人詢問是否以證人陳沾洽名義借款等節,為肯定回答,然於前句對話中被告已提及告訴人要告就告,已顯現不理會告訴人之情,故被告雖對於告訴人之詢問為肯定回答,應認屬一時氣憤之語,亦難以此情緒之用語而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自告訴人之朴子郵局交易明細以觀(見交查字第1642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被告有以其、 陳信緯朱怡真蔡淑芬謝淑芬 之名義每月匯款入告訴人之帳戶,自100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達92萬8,200元等情,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相符(見偵字第266號卷第29頁)。況此返還之金額與本件告訴之總額130萬元,亦無顯然之差距,是被告既有按月還款,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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