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于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于荐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屬於5年後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應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及經警方採集上訴人尿液送驗結果,確自其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說明上訴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更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7年9月18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是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另敘明本件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 潘拯玄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語,然本件警方原已有對潘拯玄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故於本件上訴人供出前,警方即已掌握潘拯玄販毒之犯罪情事,是本件上訴人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倉管人員,現與父母親、妻子、女兒(高中畢業)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查上訴人僅憑己見,端以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因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相符,而未視原審就此部分已為詳實說明,仍徒為空泛之爭執,難謂已提出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