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 劉啓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被上訴人 邱明和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1,020,90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位於彰化縣○○鎮00000000道0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出口下高速公路,沿著該交流道上之匝道匯入○○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日間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該交流道匝道變換車道至同向○○路1段由東往西時,未讓左側○○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右側之匝道往左變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上訴人未讓同向左側主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逕從右側匝道變換車道至左側主線車道之○○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周圍,在變換車道過程中,遂在主線車道之○○路1段,與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撕裂傷、右臉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右鎖骨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身體與四肢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⒈自103年9月7日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8,827元;⒉因系爭車禍而接受緊急骨板手術治療,醫師表示須於手術後一年半施以取出金屬鋼釘手術,預估醫療費用為20萬元;⒊看護費用148,000元,包括:⑴住院期間,共14日,每日2000元,共28,000元;⑵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即60日),每日2000元,共12萬元;⒋收入損失717,000元:伊於事發前係以於自有農地種植青蔥、地瓜葉等農作為業,自102年7月起至
103年6月間之收入為776,75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9,750元,而伊於事發後,需靜待傷口復原,無法採收、耕作,須休養12個月,在休養期間無法取得原可得之收入,受有收入損失717,000元(59,750×12=717,000)。況伊因系爭車禍,致無法採收原訂於103年9月中旬採收之青蔥,受有至少30萬元之損失。⒌勞動能力減損1,201,829元: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3.07%;而伊每月收入為59,750元,故每年勞動能力損失為165,125元(59750×12×23.03%=165125.1);而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發前,身體健壯,仍持續以農作為生,應得請求至75歲前(即112年7月31日止),共8年10月24天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依 霍夫曼 計算方法,按年息5%之中間利息,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為1,201,829元(000000×7.2783=0000000.2)。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4,654元,包括:⑴於住院及返家休養期間,為照護傷口,故購買醫療必需品,共計支出2054元。⑵出院後須回診、復健,然因傷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前往,故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52,600元。⒎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法行動自如,生活須仰靠他人扶助,造成生活不便,且需忍受手術、復健之痛苦,身心承受極大磨難,精神痛苦,需以80萬元為慰撫。上開損害,合計逾300萬元,伊暫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1,749,545元,其餘部分暫予保留。(三)又就上述伊所受各項損害,伊願減縮就其中將來手術之預估醫療費用改以10萬元;收入損失改以每月3萬元、6個月,共1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於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前提下,改以每月3萬元、5年,共180萬元;慰撫金,改以50萬元為計算,然本件訴訟請求金額不變(參見原審卷第131頁)。再者,伊就本案之肇事責任至多應僅20%。另者,就伊將來手術之費用,經詢問為伊施行上開緊急骨板手術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化秀傳醫院),該醫院表示對尚未發生之醫療行為無法鑑定其費用,而伊主張之預估費用,係包含日後持續復健之醫療費用,是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四)又上訴人自陳為科大教授,足見學經歷甚佳,於原審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在專精於車禍理賠及求償等事件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陪同並任其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已當庭就伊主張內容中合計1,506,771元部分表示不爭執,自屬自認,當需受該意思表示所拘束。再者,上訴人各項自認與事實相符,並無錯誤,是上訴人亦無從撤銷其自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1,749,5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4,71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雖於原審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被上訴人若干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不爭執」,然此係因伊不諳法律,不知表示「不爭執」將致自己陷入不利益,且伊斯時之訴訟代理人亦非法律專業人員,是此實非「自認」。就金額部分,應以伊於原審所提105年5月3日民事答辯㈢狀為準,依該書狀內容,可知伊實際上係有爭執。原審法院就此未於訴訟程序中適時行使闡明權,而有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退步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伊亦得撤銷與事實不符之自認。(二)又伊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醫療用品2054元、勞動能力減損23.07%等事項固不爭執,惟:⒈被上訴人所主張醫療費用,應扣除非登記合格之醫療院所之000000000元、00000000,000元,及扣除非醫藥費之證明書費10元,總計共應扣除26,
610元。⒉就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被上訴人雖將來會施以取出金屬鋼釘手術,然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師證明後續可能支出之預估費用;且該部分費用,於事發後2年內仍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再申請醫療理賠金,故此部分伊否認之。⒊看護費用部分:「親屬照護」與「專業看護」之勞力價值應評價不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受傷勢有受「專業、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其主張依「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顯與事實不符。本件應以105年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始能謂平,而被上訴人有看護需求期間為2個月又14日,故伊需負擔之看護費用至多為49,353元【計算式:20,008元×(2+14/30)=49,353.06…】。⒋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實際收入為何,故其每月工作收入應以105年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為當。⑵就收入損失之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耕作地點及工作面積,且有釐清係被上訴人一人工作或有僱人耕作之必要。⑶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已滿67歲,已達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一般人於70歲後已年老體衰,多無法再負荷農務之重,是原審判准計算至72歲,顯與事實不符。且應扣除中間利息,而非直接乘以減少期間之年數。⒌計程車費部分:應扣除比對「原證3」醫療收據及「原證6」計程車發票後,無當日醫療收據之103年9月22日至
24日之○○○○○來回之1200元、103年12月20日之○○○○○來回之400元、104年1月24日之署彰來回之300元、104年1月26日、2月5日、6日之彰化秀傳來回之各1000元,及至非登記合格之醫療院所之10
3年10月26日之大雅○○○○○來回之3000元、103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之○○○○○○來回之1840
0元,總計應扣除26,300元。⒍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上訴人失能等級為13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給付標準為10萬元,而原審法院他件訴訟就失能等級為13等級之精神慰撫金亦認為10萬元為合理範圍。(三)又依鑑定,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伊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請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酌減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4,719元【計算式:(108,827+10萬+28,000+12萬+2054+52,600+18萬+415,260+“50萬”=1,506,741)×7/10=1,054,719】,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陳明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人車倒地,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劉啓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購買醫療必需品之費用共205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二)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審酌判斷如下: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已當庭就其主張內容中合計1,506,771元部分表示不爭執,自屬自認,當需受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云云,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惟,查觀諸原審該日筆錄之記載(參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可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陳述其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後,幾乎完全覆述各項金額而稱不爭執,另並自行加總各項金額,衡以上訴人當日於此之前,已陳述答辯聲明為如答辯狀所載(即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參見原審卷第100頁),於105年5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
(三)暨爭點整理書狀復表示其無自認之意,而為爭執,則應可認上訴人當日所稱不爭執,大多僅係形式上核對被上訴人請求內容之意,而謂不爭執,但其後於辯論時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參諸最高法院104年5月19日104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結論及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所示,本院自仍應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內容是否有理部份為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付醫療費用108,827元,固
據提出急診收據、住院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58頁),惟,其中○○○○○整復費用3600元、00000000,000元,(參見原審卷第43頁、第54頁),因非屬合格醫師所立之單據,不足以證明為醫療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項目、費別,堪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則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82,227元(計算式:108,827元-3600元-23,000元=82,227元)。至上訴人固辯稱證明書費10元(參見原審卷第49頁)並非醫藥費,亦應扣除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支出該筆診斷證明書費用金額僅10元,顯在一般醫療院所收取之範圍內,核應屬其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並非有理。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接受緊急骨板手術治療,將來會
施以取出金屬鋼釘手術,包含術後復健,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將來會施以取出金屬鋼釘手術(參見本院卷第8頁),然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師證明後續可能支出之預估費用為由,否認此部分費用;而被上訴人就此則說明為其進行手術之彰化秀傳醫院表示對尚未發生之醫療行為無法鑑定其費用。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來會施以取出金屬鋼釘手術,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將來該手術及後續復健等支出費用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確定數額,然本院審酌一般所知醫療實務狀況,進行該類手術所需費用(含復健),認被上訴人以10萬元為此部分預估費用,並未過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證明此預估費用為由,否認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固又辯稱被上訴人將來可就此部分費用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故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其賠償此部分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將來是否就此部分費用申請保險理賠尚不確定,是自不能遽依上訴人所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看護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14日期間、出院後2個月期間,需專
人看護,為上訴人所不爭(參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
⑵被上訴人主張住院14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共28,000元(即每日
以2000元計),上訴人固辯稱看護費用標準應以105年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惟,查於原審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後,上訴人提出105年5月3日民事答辯㈢暨爭點整理狀,於該狀中,上訴人先即否認於該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不爭執即屬自認,繼之則條列其(確實之)「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並進一步就其所列「爭執事項」敘明其爭執之理由,所列「不爭執事項」則未再有相關主張,而「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8,000元」即其於該狀所列「不爭執事項」第⒉項(參見原審卷第149、150頁),況上訴人於本院之訴訟代理人律師亦當庭陳稱「就金額部分應該是以105年5月3日民事答辯㈢狀為準」(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8,000元」乙節已為自認,乃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欲撤銷其此部分自認,然上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其撤銷此部分自認,主張改採其他看護費標準,洵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2個月(60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1
2萬元。上訴人固辯稱看護費用標準應以105年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然被害人由親屬為其看護者,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亦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標準,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已為司法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參以被上訴人已老邁,卻受顱內出血及四處骨折之嚴重傷害,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出院後由其家屬全日看護之2個月(60日)期間,所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自亦得比照住院期間專業看護之每日2000元,共12萬元,上訴人主張只應給付每月20,008元,為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主張於住院及返家休養期間,為照護傷口,故購買
醫療必需品,共計支出205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已據其提出發票收據等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0、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50頁,即上開105年5月3日民事答辯㈢暨爭點整理狀條列之不爭執事項第⒊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為有理。
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回診、復健而支出計程車費共52,60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提出發票收據10紙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2頁至67頁)。而衡以被上訴人所受鎖骨、肩胛骨骨折之傷勢,其回診、復健確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需要,惟:
⑴被上訴人於○○○○○、○○○○○○支出之費用,不足以
證明為醫療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前往該二處國術館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各3000元、18,400元(參見原審卷第62頁下半頁之收據影本所列第4項、第63頁下半頁之收據影本所列第4項),自亦難認屬醫療上所必需,而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如上所述無當日醫療收據之計程車費,經查:
①就103年9月22日至24日之○○○○○來回之1200元(原審卷
第62頁上半頁之計程車費收據影本所列第1項),實有就醫日期完全相符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6頁下半頁),是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此部分計程車費,顯無理由。
②就103年12月20日之○○○○○來回之400元、104年1月26日
、2月5日、6日之彰化秀傳來回之各1000元(原審卷第63頁下半頁之計程車費收據影本所列第2項、第64頁上半頁之計程車費收據影本所列第3項、第64頁下半頁之計程車費收據影本所列),核被上訴人所提醫療收據中,雖無就醫日期完全相符者,然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依序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補驗健保卡時,應於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三、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西醫復健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衡諸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上述傷勢而需復健,依上開規定,以健保卡掛號1次可復健6次,則以被上訴人已提出103年12月10日至 陳茂雄 中醫診所、104年1月14日至彰化秀傳就醫之醫療收據(參見原審卷第51頁下半頁、第55頁上半頁),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103年12月20日之○○○○○、104年1月26日、2月5日、6日之彰化秀傳來回之計程車費,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③就104年1月24日之署彰來回之300元(原審卷第64頁上半頁
之計程車費收據影本所列第2頁),核被上訴人所提醫療收據中,不僅無就醫日期完全相符者,且被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改制前為衛生署立彰化醫院,即「署彰」)之醫療收據,日期最接近者為103年11月10日(參見原審卷第47頁上半),尚難認與104年1月24日至該院之計程車費有關,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計程車費,自難准許,而應予扣除。
⑶其他計程車費,依上訴人主張意旨,其自承被上訴人已提出
各該當日醫療收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等計程車費,應為有理。
⑷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就醫、復健計程車費
,合計為30,900元(計算式:52,600元-3000元-18,400元-300元=30,900元)。
⒎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收入損失1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5,
260元部分(逾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僅在規範勞
工屆齡後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已,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固已65歲又
1月多,然其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以種植青蔥、地瓜葉等農作為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既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而以其所受傷勢,就其工作顯有影響,況上訴人已自承同意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以
23.07%計(參見原審卷第150頁,即上開105年5月3日民事答辯㈢暨爭點整理狀條列之不爭執事項第⒋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損害計算中之每月收入金額,願減
少改以3萬元計,核僅略高於勞工之基本工資,應堪採計;上訴人辯稱應僅以基本工資為計,未免失諸過苛,尚難採取。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期間,願減少改以6個月計,亦據其提出載明其需休養9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參見原審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收入損失18萬元(3萬元/月×6月=18萬元),應為有理。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於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前
提下,願減少改以5年計,即僅至其約71歲餘(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加計不能工作6個月,即至104年3月7日,再加計5年,即至109年3月7日,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至108年8月1日滿71歲),尚低於男性之平均餘命(內政部於今年【105年】9月29日公布「104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達80.2歲,其中男性77.01歲、女性83.62歲,均創歷年新高),衡以現今農村人力普遍高齡化,此為眾所共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於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前提下,願減少改以5年計,既係兩造於原審為免舉證困難,經協商後而相互退讓之結果,自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15,260元(計算式:3萬元/月×12月/年×5年×23.07%=415,260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固辯稱應扣除中間利息,而非直接乘以減少期間之年數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減少勞動能力期間願減少改以5年計,係以不扣除中間利息為前提,若依被上訴人原先主張(有扣除中間利息),係欲請求至75歲(112年7月31日止)之8年餘期間,仍低於男性之平均餘命,而以被上訴人原本身體健壯而持續以農作為生之狀況,並非全無可能,則縱僅以8年計,其數額亦已逾57萬元(3萬元/月×12月/年×23.07%×8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0=570,927.7…元),即已超過上述被上訴人以不扣除中間利息為前提、請求5年所得請求之415,260元,如此反對上訴人更為不利,上訴人於原審與被上訴人依此退讓,而使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後,上訴人始再為相反之主張,顯悖於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⒏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經手術住院及長期治療,足認在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於法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農民,現年67歲,名下有不動產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上訴人為科技大學教授,現年60歲,名下亦有不動產及薪資所得,經濟資力尚可,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以本件意外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予以核減為50萬元,尚屬適當,難認過高。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
1,458,441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82,227元+將來手術預估費用100,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8,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20,000萬元+醫療必需品費用2054元+計程車費30,900元+收入損失18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15,260元+慰藉金500,000萬元=1,438,44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 劉啟昌 駕駛自小客貨車,由高速公路匝道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邱明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衡諸兩造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爰據以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負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20,909元(計算式:1,458,441元×70%=1,020,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5月28日(5月27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0,909元,並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法院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亦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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