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35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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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73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735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王甫秦 債務人 王國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於91年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100,000元,期間自91年7月29日起至92年7月29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屆期而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算,並須於每月結算及還款,如債務人有未依約履行還款之情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94年3月18日即已視為債務到期而債務人並未清償,迄今仍有如債權人於前所聲明請求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往來明細可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朱小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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