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雖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與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30、99、68號等前確定裁定內容大同小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陳稱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為具體敘明;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另就歷次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庸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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