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黃秋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上訴人 吳金朝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黃來 所有,管理人為 黃心匏 ,黃心匏過世後,上訴人於88年1月12日登記為管理人,嗣於96年5月15日申請解散祭祀公業黃來,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治 昭和 16年即民國30年間,前管理人 黃中 曾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振國 ,於昭和16年6月26日簽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昭和20年12月20日,期滿租賃契約已消滅,若認契約未消滅,因吳振國自黃中過世後,未再給付租金,積欠租金超過2年以上,上訴人與吳振國生前於87年間合意終止租約,吳振國已放棄耕作權利,系爭土地除訴外人 吳金泉 所搭建之鐵皮屋及豬舍外,已呈荒煙漫草之狀態,迨至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始雇工整地,種植香蕉等作物,製造其仍在1162地號土地上農作之假象。又若認上訴人未與吳振國合意終止租約,因被上訴人未實際耕作,並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約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及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木造鐵皮雞舍)、L部分面積9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絲製圍籬雞場)、M部分面積633.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蔬菜作物)及N部分面積100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香蕉園)拆除或移除,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木造鐵皮雞舍)、L部分面積9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絲製圍籬雞場)、M部分面積633.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蔬菜作物)及N部分面積100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香蕉園)拆除或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為耕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於起訴前,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及調處程序,於法不合。又吳振國並未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無不自任耕作,及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違約之情事,系爭土地之地目現仍為「田」,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黃來所有,日治昭和16年間,管
理人黃中將之出租予吳振國,上開祭祀公業之最後管理人為 黃春益 即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更名為現名),嗣於96年5月15日以上開祭祀公業解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吳振國於91年1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現
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92.41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633.43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1000.21平方公尺,供作鐵皮建物(雞舍)、雞場、菜園、香蕉園使用(詳如該附圖說明之備註欄所示)。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31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並無限制該條例施行後適用之範圍,是以日治時期所訂之耕地租約,如於該條例施行後,繼續存在,本於該條例保護佃農之精神,仍有該條例之適用,此觀該條第2條第1項規定「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亦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訂立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之前,
法律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訂定及期滿均在上開條例施行之前,並無該條例之適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約約滿之後,轉為不定期租賃,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發生有無終止之事由,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等語。經查,系爭租約係於日治昭和16年6月26日簽訂,有系爭租約及該租約中文譯本(原審卷㈠12至16頁)在卷可稽,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昭和15年12月20日至昭和20年12月20日止,但若於期滿當年農曆8月15日前,未為契約解除之意思時,本契約視同以同一條件續約。是依上開約定,系爭租約雖為定期租賃,但並非於期滿必然消滅。次查,我國民法自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參照),土地法亦同,而昭和20年即為民國34年,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時,臺灣已光復,我國民法及土地法均已於臺灣施行。又系爭租約之前言即表明吳振國係以農耕為目的租用土地,租金依第3條約定每年以支付稻米(蓬來米)一千斤,分二期支付,無法以稻米支付時,可依當地時價換算繳納金支付,顯屬民國35年4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第106條第1項),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之耕地租用契約。依民國35年4月29日修正土地法第172條(即現行第109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上訴人之前手祭祀公業黃來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收回自耕,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振國繼續耕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雖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惟按諸前開⒈之說明,該條例並未限制施行後之適用範圍,系爭租約既為耕地租用契約,於該條例施行後,自有該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該條例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租約並未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云云。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本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是系爭租約未經登記,並不影響其效力。至於上訴人所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約對於出租人有強制續約、租約最少6年、租金不得超過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三七五等限制,若強令該條例施行前已訂立之租約,仍受該條例之限制,顯對出租人不公平,強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云云,惟就法律施行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有未洽,亦與立法者當時係為防止地主剝削及保護佃農之立法背景及目的,顯不相合,自非可採。
㈡本件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程序是否合法?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就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必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始得提起訴訟,此為起訴前應踐行之必要程式,否則其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⒉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且被上訴
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依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2號判例所示,本件無須經調解、調處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然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理由,為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振國已合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114條及系爭租約第10條至第12條之約定,得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等,均係屬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659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85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與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56台上字第62號判例所指當事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不同,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鄉鎮市公所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由縣市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得不踐行調解、調處之程序云云,惟是否無效,本即租佃爭議之一環,不能以其主張無效,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此亦非該條規定之目的。上訴人又主張其曾詢問桃園市公所,該公所稱本件無須進行調解、調處云云,並提出桃園市公所99年4月15日桃市產字第0990024219號函(本院卷144至148頁)為證。惟觀諸該函文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無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該所耕地租約登記簿亦查無該土地資料,如主張無租佃關係存在,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為由,函復上訴人。然耕地租佃契約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上開函文所示之理由,已有未當,且本件兩造間有耕地租佃契約,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又係耕地租佃爭議所生之事實,自應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上訴人以上開函文,主張本件不適用上開規定之程序云云,並不可採。另上訴人雖於90年間聲請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㈠64頁)在卷可憑。然其並非向桃園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且於不成立後,未向桃園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自非得以其曾聲請調解,而免為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之調解、調處程序。
⒊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未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
之調解、調處程序,其訴即不合程式,且非得補正,應以駁回。
㈢本件起訴既不合程式,則兩造其餘之爭點如上訴人與吳振國
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14條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是否未自任耕作等?均無庸再予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於起訴前未依該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先經調解、調處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原審未察,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