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俞盈廷 被告 林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經原告當場如數交付,並約定被告自111年2月10日起,按月還款1萬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詎被告自111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除於聲明異議狀記載全部異議外,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中記載全部異議,並未具體答辯,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因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欣樺